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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案中子女抚养权争议的是与非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48 ℃

  近年来,厦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跨国离婚案件不在少数,其中关于“跨国子女”抚养权问题是此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亦是审判实践的难题。

  几经变更的抚养权

  小祥是美国人保罗和阿秀的婚生子。小祥8岁时保罗和阿秀协议离婚,根据双方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小祥由保罗抚养,双方未约定抚养费。

  5年后,阿秀以保罗脾气暴躁、经常虐待小祥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小祥随自己生活,保罗按月支付抚养费。法院综合考虑该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后,支持了阿秀的诉求。

  谁知该案结案后仅仅3个月,阿秀一纸诉状再次将保罗诉上法庭,要求再次变更抚养权。原来,小祥在随阿秀共同生活的3个月里,在学习和生活方面都表现出不适应,学习成绩明显下降。由于阿秀没有固定工作,租赁的房屋居住条件较差,小祥随其生活居无定所,一时间难以适应。针对这种情况,保罗应诉后表示同意小祥随其共同生活,法院综合考虑了保罗和阿秀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小祥生活学习的角度出发,判令小祥由保罗抚养。

  ■法官提示

  抚养人可视子女状况调整

  厦门中院民一庭法官郑承茂在谈及此案时分析,虽然离婚子女的抚养权几经诉讼变更,颇费周折,但“一切为了孩子”的核心思想始终贯穿于离婚案件的审判始终。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随何方生活,法院需要综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状态作出最优的判断。这意味着,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的前提下,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这些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可以随时调整,这一点在跨国婚姻的婚生和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纠纷中尤为重要。

  非婚生子的尴尬

  明先生是台湾地区居民,在台湾地区已有家庭,与妻子育有一子。自1996年起,明先生与阿岚在厦门同居,一晃就是10年。没有婚姻的同居生活不可谓不尴尬,尤其在阿岚2008年3月怀孕后。无奈之下,阿岚于2008年4月与黄先生结为夫妇,但闪婚5个月后两人又闪离。2008年11月,恢复单身的阿岚诞下小豪,《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的父亲为明先生。

  小豪4岁时,明先生与原配妻子在台湾地区离婚,旋即与阿岚登记结婚。然而因小豪不是明先生的婚生子,小豪无法办理回台湾居住的相关手续,为此,阿岚代理小豪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小豪系明先生的亲生儿子。

  为了证明小豪和明先生的关系,小豪、阿岚和明先生在司法鉴定所进行亲权鉴定,该所作出“支持明先生、阿岚和小豪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鉴定意见,各方均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法院最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明先生系小豪的生身父亲。

  ■法官提示

  身份关系对“跨国子女”关系重大

  关于本案的焦点和特殊性,厦门中院民一庭法官纪赐进提醒,在实际生活中,一些我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规定,只有确认子女属父母在法定婚姻下所生育才可以办理父母所在国或地区的身份证明,因此,确认跨法域的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关系是维护此类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本案的当事人小豪因非婚生子的尴尬身份而无法办理回台湾居住的手续,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小豪和明先生的亲子关系显得至关重要。有关这个问题,既要考虑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考虑婚姻的缔结形态,也要借助科学手段。

  被拒绝的豪门生活

  香港居民老耿是某跨国公司华南区域的总监,年收入超过100万港币,自有住宅地处香港繁华地段,居住条件优越。2007年,老耿与大陆居民萱萱生育非婚生女小秋,由萱萱独立在广州抚养。

  小秋5岁时,老耿提起诉讼,主张萱萱目前无业,仅靠房租为生,由男方抚养小秋更为合适,要求法院判决小秋由其携带抚养,萱萱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尽管老耿的陈述属实,但他工作任务繁重,常年出差,且其与妻子已经育有一子一女,妻儿均常年居住国外,可谓心有余而力不足。

  相反,萱萱自小秋出生后辞去工作,专心照顾小秋,与小秋朝夕相处,在她的抚养下,小秋的社交和学习生活丰富多彩,表现健康愉快。虽然萱萱目前无业,但是由于她有三处房产,每月租金也有近4万元,除去每月房贷两万元,剩余的收入亦足以负担两人在广州的日常生活。

  经过仔细权衡考量,法院认为小秋现阶段的生活愉快安稳,倘若安排她到香港生活,需要做出多方面的适应,包括认识新的家人,适应新的饮食、起居和管教模式,这对从未想过自己需要离开萱萱生活的年幼的小秋而言并不合适。最终法院驳回了老耿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抚养权确认需多种因素平衡

  厦门中院民三庭法官陈璟向记者分析,跨国跨地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不仅要考虑其生身父母的经济条件,更要考虑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心智成长,这才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本。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相对熟悉的社交环境和相对固定的语言环境,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意义重大,相反,突如其来的新家人、完全陌生的居住环境和较为生疏的语言环境对幼小心灵的冲击不言而喻。抚养权何去何从,不是简单的经济条件的较量,而是经济、时间、情感等多种因素的平衡。从这个角度讲,家资万贯诚诱人,朝夕相伴更珍贵。

  频出的“抢孩风波”

  美国人大卫和中国人潇潇原系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因感情破裂,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约定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前两个孩子由潇潇抚养,大卫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2013年5月15日后的抚养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

  离婚后,大卫从未支付子女的抚养费,2013年5月15日更是擅自将女儿露露从学校带走。由于大卫常年出差,他在国内没有固定住所,经常租住在酒店、公寓和写字楼中,露露被带走后也没有再上学,对此大卫的解释是露露是美国国籍,美国的法律并未强制孩子到学校接受教育。无奈之下,潇潇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将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判给自己。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露露的经常居住地在国内,依法应适用我国法律。根据我国法律,子女抚养问题要从切实保护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大卫作为父亲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义务,可见他抚养子女的态度消极,他将露露带走后拒绝告诉潇潇有关露露的下落,也没有让露露到学校接受教育,已经影响了露露的学习和生活,侵犯了露露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从有利于露露成长的角度考量,法院最终判决两个孩子由潇潇抚养。

  ■法官提示

  子女在定居国受教育权应保护

  关于涉外抚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厦门中院民一庭法官庄伟平分析,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由于美国法律未规定义务教育,本案的美籍当事人将婚生女从学校擅自带走并拒绝送其返回学校,显然不利于婚生女的成长,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本案选择了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法官提示,跨国婚姻结束后,要保护未成年子女在定居国受教育的权利。对于进入义务教育阶段的孩子,离异父母要依法给予孩子一个稳定受教育的环境,随意改变孩子接受义务教育的环境、随意改变孩子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都是法律不允许的。

  ■连线法官

  涉外离婚抚养权争议的“四难”情形

  在采访中,厦门中院民一庭庭长刘友国介绍,涉外离婚案件中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处理存在四个难点问题,这些问题成为此类案件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障碍。

  第一是法院传票送达难。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往往存在国外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不理睬国内法院传票的情形,造成案件审理周期长,当事人不堪诉累。如国外一方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要经过 6个月公告送达期及30天的答辩期,即使国外一方有明确的居住地,法院亦需要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公约等约定的方式送达,而开庭时间也需定在7个月之后。由此造成案件的审理周期长,对于当事人的影响很大,客观上加剧了矛盾双方对子女抚养权问题的分歧。

  第二是确定抚育费数额难。涉外婚姻的夫妻双方往往分别居住在不同的国家,由于不同国家之间生活水准及经济收入存在较大差异,父母的抚养能力与子女的需求各不相同,再加上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也存在较大差异,而且法院在确定子女抚育费数额时没有具体可参照的标准,这就大大增加了涉外离婚案件子女获得应有权益的不确定性。

  第三是国外强制执行难。当事人双方在不同国家,子女抚育费的给付完全依靠双方的自觉诚信,法院无法采取强制手段。一方面,由于国外财产调查受限,国内一方当事人往往没有能力对国外一方当事人在国外的财产提供充分证据,致使在国外的夫妻共同财产难以查明,影响对国内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各国对于承认、执行其他国家的生效裁判文书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根本就不承认其他国家的裁判文书,因此国外财产执行希望渺茫,生效判决难以执行。

  最后是探视权益实现难。由于父母与子女分别居住在不同的国家,探视子女的方式存在时间、空间的障碍,而且从经济上考量,高昂的交通费用也让跨国间的亲子探视成为一件奢侈的事情,绝大多数当事人不可能有支撑其频繁出国探望孩子的经济条件,因此很多涉外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对孩子的探视权无法实现,在客观上导致了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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