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1、哪些人可以称之为华侨?
2、外国法院的离婚裁判在我国境内是否有法律效力?
3、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裁判有什么条件?
4、外国法院的裁判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应当通过什么渠道?
5、我国是否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书?
【案例1】日本侨民的离婚
李韬(男)与丁洁(女)同就读于某外国语学院日语系。大一刚开学,李韬对丁洁一见钟情,随即发动了爱情攻势,而丁洁对李韬并无好感。执著的李韬并未放弃,一如既往的帮助、照顾丁洁,还制造了很多闻名学校的浪漫事件。大三的时候,丁洁终于被李韬的执著所感动,两人正式携手成为一对恋人。1990年二人大学毕业,随即举行婚礼,成为大学情侣中为数不多的“修成正果”的一对。1991年10月,二人喜得千金。1995年10月,李韬申请到了奖学金,赴日本留学,后定居日本。长期分居两地的生活,使得双方的感情逐渐淡薄。为了挽回二人的婚姻,李韬为丁洁联系了日本一所大学读研究生。1998年10月,丁洁赴日留学,双方终于在日本共同生活。但是,来之不易的团聚并没有给二人带来想象中的幸福和甜蜜,2000年初两人开始分居。2000年底,丁洁向日本国名古屋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地方法院受理并进行调解,解除了李韬和丁洁的婚姻关系,丁洁在日本的财产和双方在中国的财产归丁洁所有,李韬给付丁洁生活费200万日元;李韬在日本国的财产归李韬所有;二人婚生女由丁洁抚养,李韬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00万日元。事后,丁洁准备回国,向日本国名古屋地方法院要求提取李韬已交付于法院的生活费、抚养费。日本国名古屋地方法院提出,李、丁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明书得到中国法律的认可后,才能将上述费用交给丁洁。因此,李韬、丁洁分别向我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日本国名古屋地方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
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日本国名古屋地方法院对李韬、丁洁离婚一案作出的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协议书,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条件不抵触,遂作出裁定:日本国名古屋地方法院关于申请人李韬、丁洁离婚的2001年第364号调解协议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2】新西兰华侨的离婚
陈小杰(男)从某师范大学英语系毕业后,在一所中学担任英语老师。1993年,他经人介绍认识了在农业局工作的蒋云,1995年初两人在中国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子女。1998年初,陈小杰自费前往新西兰国留学,学成后就在该国某市长期居住。蒋云仍在国内居住工作。长期分居两地使双方感情日渐淡薄,加之陈小杰准备在新西兰定居,2000年,陈小杰向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起诉,要求与中国境内的蒋云离婚,并放弃对在蒋云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要求。该法庭将陈小杰的离婚起诉状副本通过陈小杰之父转送给蒋云,并附上诉讼通知书,告知蒋云对陈小杰的离婚起诉应提出答辩并通知该法庭,同时应向陈小杰提交答辩状副本;另外告知蒋云应直接或通过一名中国境内的律师用航空信件委托一名新西兰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然蒋云没有应诉答辩,对此诉讼未予理睬。
不久,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依据陈小杰的诉讼请求和新西兰国相关的法律,作出第1219号决议书,决议解除蒋云与陈小杰在中国达成的婚约。蒋云持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的上述第1219号解除婚约决议书、该法庭的诉讼通知书和陈小杰的离婚起诉状副本的英文本和中文译本,向我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解除婚约决议书的效力。
人民法院接到蒋云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立案受理。该院认为:蒋云申请承认的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的解除其与陈小杰的婚约关系的第1219号决议书,内容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对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第1219号决议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案例分析】
问题1:哪些人可以称之为华侨?
分析:根据我国2000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因此,华侨是有中国国籍而长期在国外生活的华人。
问题2:外国法院的离婚裁判在我国境内是否有法律效力?
分析:因涉及国家的主权问题,外国法院的离婚裁判在我国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各国人民之间交往频繁,涉外法律关系愈加复杂,如果一国之离婚判决在外国不能发生效力,不仅影响当事人利益,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也受到影响,故现今各国对于外国法院判决多在有条件下加以承认,我国同样也不例外。因此,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离婚裁判,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查承认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在我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
问题3: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裁判有什么条件?
分析: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的离婚裁判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裁判,并且该裁判明确需要在中国领域内执行,这是外国法院的裁判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基本条件。
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外国判决、裁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不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予承认和执行。
此外,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来看,如果既无条约关系,也不存在互惠关系,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但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5日通过的《关干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问题4:外国法院的裁判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应当通过什么渠道?
分析:外国法院的裁判需要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可以通过两种渠道提出:一是直接由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二是由外国法院按照我国与外国间的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
问题5:我国是否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书?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中,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明确的规定。虽然该规定没有明确指出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书的问题,但是,人民法院依法应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决中,理应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协议(调解书)。因为,根据外国的有关法律只要规定法院有权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并有权出具调解协议(调解书),调解就属于法院的一种裁决方式,其调解协议(调解书)就是一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属于一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决。另外,一般理解,法院作出的裁决,除了判决、裁定以外,通常也应当包括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我国与波兰、法国所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中都明确规定,协定中所指的“裁决”,包括调解书。因此,对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应理解为包括调解协议(调解书)这种形式。
【律师总结】
我们给大家所列举的两个案例都是有关华侨向外国法院请求离婚,裁判后向国内法院要求承认和执行的例子。其实,涉侨离婚也可以通过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等方式进行。华侨在国内办理离婚事宜,可分以下两种情形:
一、一方为华侨,另一方为国内公民。双方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须共同到国内(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自愿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或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可直接向国内(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双方均为华侨。夫妻双方均为华侨,要求在国内办理离婚的,无论是一方要求离婚还是双方自愿离婚,都必须向结婚登记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当事人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回国时,可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内亲友或律师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委托书和意见书均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驻外使领馆认证。上述委托书和意见书也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如果他们原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申请离婚时,双方又无争议的,可向原经办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有争议的,则应向出国前最后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正本,而不能是复印件,目的是为了保证其真实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2.《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三条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五十九条 第三款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二百四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百四十五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