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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35 ℃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和互惠关系。《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单从该条规定字面看,如果不是外国法院而由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与我国并不需要存在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其实不然,根据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规定精神,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也是以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与我国存在国际条约或互惠关系为前提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我国至今未缔结或参加含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内容的多边国际条约。但我国已与数十个国家签署或草签了民商(或民刑事)司法协助协定,这些协定中大多包含了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条款,为我国承认和执行这些国家的法院离婚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如果法院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国际条约,承认和执行该国的离婚判决一般要求存在互惠关系。但是,既然要求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总与我国有一定的联系,或当事人为中国公民,或他们的子女为中国公民,或在我国境内,等等。如一律要求互惠,反而有损自己的利益,也有悖承认和执行外国离婚判决原理。因此,世界各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对互惠原则采取了灵活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5日发布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依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这说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并不以互惠关系为前提。

  2006月2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下称《澳门安排》)。2006月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案件的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下称《香港安排》),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终于有了相互认可与执行判决的法律制度。

  《澳门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澳门安排》。《澳门安排》规定,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被请求方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该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香港安排》没有确定的生效日期,而是要等香港方面完成有关法律程序后才能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并予执行。《香港安排》的适用需要当事人达成“书面管辖协议”,而且仅适用于内地和香港法院就“民商事合同”争议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判决,不包括实际履行判决和禁令的认可和执行。可以预期,《香港安排》对承认和执行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作用不会很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我国公民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香港地方法院关于解除英国籍人与其的离婚判决的效力,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如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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