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各国人民之间交往频繁,涉外法律关系愈加复杂,如果一国之离婚判决在外国不能发生效力,不仅影响当事人利益,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也受到侵害,故现今各国对于外国法院判决多在有条件下加以承认。
综观各国立法及有关国院条约的规定,一般认为,承认外国判决之条件应当是:
A.原判决国法院必须具有合格的管辖权。各国对于离婚的管辖规定,前文已有详述,但以何国法律来判断原判决国法院已取得合格管辖权,众说不一,但绝大数国家均认为应以国内法作为判断的标准。
B.判决已经生效。
C.诉讼程序公正。
D.判决必须合法取得而非以欺骗手段取得。
E.不存在"诉讼竞合"。
F.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不违背内国公共秩序。
但各国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具体做法又各有侧重,下面举例分而述之。
1.英国对于外国离婚判决之承认。
至1953年止,英国仅对当事人住所地之外国离婚判决加以承认,若非住所地法院之离婚判决,即使在英国成立,而当事人又为英国人;或者配偶外国人,而婚姻又系外国成立,皆不能获得英国法院之承认,可见英国法院承认外国离婚判决对管辖权限制之严,但这种管辖权行使原则最近已有所修正,著名的Indyxa v.Indyka判例树立了关于承认外国判决之新原则,本案案情如下:捷克籍之妻在捷克得到一缺席裁判离婚,其夫有住所于英国,捷克法院之离婚管辖关系建立在当事人国籍或居所上。当第二位妻在英国法院请求离婚时,夫主张系无效,因依英国管辖权之原则,捷克法院无离婚管辖权,故其判决不应为英国法院所承认。但英国贵族院最终承认捷克法院有离婚管辖权,其一致之见解以为,凡请求离婚者与为裁判离婚之法院有真实与重要之牵连时(real and ostantial connection),该判决自应为英国法院所承认。
还应指出的是,英国法院对非司法离婚,例如依当事人协议,或依宗教法规所为之片面离婚等也予承认。但必须是离婚配偶之住所地法承认此种离婚方式。
2.美国对于外国离婚判决之承认。
美国法院着重审查外国判决是否与法院地公共秩序相抵触,引用二个判例如下:
1.Gould v. Gould,在本案中纽约州上诉法院承认法国法院对美籍夫妇之离婚裁判。离婚理由是为妻之通奸,此理由依纽约州法亦属可成立裁判离婚。当事人均曾参加法国之诉讼,纽约州法院指出,夫住所设在纽约,但其过去曾连续五年与其妻居住于法国,且法国法院系适用纽约州法为离婚之准据法。至于法国法院是否有离婚管辖权这一点,纽约州法院则言:就本案之案情以观,承认法国法院判决不致抵触本州之政策。虽然当事人在住所地法院不在法国,本州非必须承认该法院之判决,但承认既符合礼让之原则,又不抵触本州之公共政策,本州自不被禁止承认。
2.Scort v.Scort,本案中加州(California)
最高法院承认一墨西哥离婚判决,盖由于事实审法庭认定原告乃善意之墨西哥住民.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Traynor法官所发表之赞同意见,他引用Gould v .Gould及其他英国判例就仅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之判决始予承认之正确合理性,表示怀疑看法。他认为依加州法律,如果外国法院之判决依该判决国法律是有效的,则加州即应予承认,除非抵触我们的公共秩序。
由上述判例中可窥见加州及纽约州法律对外国法院判决所持之态度,Gould判例所采之标准,近似英国Indyka所采真实及重要之牵连原则,而Trayor法官所谓外国判决仅于违反加州公共秩序时方不加以承认,也不外指外国法院对当事人婚姻身份显然欠缺正当利益,或当事人有规避内国法律之企图等情形。
3.我国台湾地区对外国法院判决之承认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规定:"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认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