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divorce)是对已经存在的合法婚姻的否定,也就是解除男女双方由结婚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目前,除极少数实行天主教教会法和受天主教会影响的国家,如巴西、阿根廷、马耳他等国家外,大都承认离婚制度;但各国的离婚法律,杂然多样。综观世界承认离婚的各国离婚制度,大致可分为:许可离婚主义与禁止离婚主义;自由离婚主义与限制离婚主义;协议离婚主义与裁判离婚主义三类。同样由于各国司法权独立,关系到国家的公共秩序和国民的切身利益,所以各国对离婚案件的管辖非常重视。
综观世界各国对离婚管辖权的规定,存在着三种立法主张:
(一)以当事人的住所、居所为依据。如英、美、瑞典等国家。
1.英国之规定
英国的1973年《住所与婚姻诉讼法》第5条规定:
英格兰法院有权受理或司法别居诉讼,只要(而且只有当)婚姻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一方。
(a)在诉讼开始之日的住所在英格兰或
(b)到诉讼开始之日止在英格兰惯常居住满一年。
关于英国以当事人住所地为依据进行管辖的诉讼原则,系在1895年,由Le.Mesurier.lemesurier一案所确定。依该判例,起诉时丈夫之住所地的法院,也就是说,起诉时,丈夫住所地在英国,英国法院也就对外国人也享有管辖权;如果丈夫的住所地也不在英国,则英国法院即使对英国籍的夫妻也没有离婚诉讼的管辖权。
英格兰法规定:"婚姻期间妻子的住所与她丈夫的住所相同。"这些规定也就是所为的"住所从夫"原则。这就意味着除非诉讼开始时丈夫住所在英格兰,否则法院就无法应女方的诉讼请求而作出离婚判决。鉴于上述情况,英国在《1937年婚姻诉讼案件法》与《1973年婚姻诉讼案件法》作了以下新的规定。对以下各项情形,英国法院有管辖权。
(1)夫遗弃妻或被英国递解出境时,虽其现在住所不在英国,妻仍得向英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唯必须夫在遗弃妻或递解出境前,住所系设在英国。
(2)妻现居于英国且在提起离婚诉讼前三年均居住在英国,则夫之住所纵不在英国,妻可以在英国提起离婚之诉。
(3)当事人婚姻经其共同住所地之外国法院裁判无效,女方恢复未婚之状态时,如英国法院仍认其婚姻有效时,妻可以在英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4)夫失踪前之住所如在英国,则法院即说其住所继续在英国,盖同于一般被告未应诉之案件,住所之变更,由主张变更之当事人负责,否则即视现在住所继续存在。
另外《住所与婚姻诉讼法》第5款又规定,在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离婚、别居或案件结案之前,原告补充诉讼请求或提出不同的解决办法,或者被告提出反诉,英国法院对此有管辖权,只要英国法院对原来的诉讼有管辖权且诉讼尚未结束,而不管该条对管辖权的规定如何。
2、美国之规定
1977年的《美国冲突法重述》第70条至第73条之规定:
配偶双方的住所均在其境内的州,有权就配偶双方的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第70条)
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州有权就配偶双方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第71条)
配偶任何一方在其领土上均无住所的州与配偶一方有联系,如该州基于此种联系解除双方婚姻是合理的,该州即有权对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第72条)
上述三条规定可以作以下的规定:
①夫妻双方均有住所的州;
②夫妻一方住所的州;
③夫妻双方在其领土均无住所的州,但与该州"有联系"且依此联系的解除双方婚姻是合理的。
据温特劳布在《冲突法评论》一书中指出,自1942年Williams诉North Carolina一案以后,美国即确立了离婚诉讼的原告人于诉讼提出时没有住所的州享有管辖权的原则,而且只要该原告人一方的住所在该州即可,即使结婚未在该州举行,且双方从未以夫妻身份生活在该州,作为离婚原因的事实也未发生在该州,配偶他方亦未出庭应诉,且无其他对未出庭一方有行使对人管辖权(personam jurlsdiction)的根据,都不妨碍这种管辖权的行使(只要给未出庭一方合法送达了传票且向他提供了出庭应诉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