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侨、涉港澳台同胞协议离婚
1、办理涉侨、涉港澳台同胞离婚登记的机关
华侨同内地居民之间离婚,要求在内地办理时,如双方自愿离婚并已对和财产做了妥善处理,须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2、办理涉侨、涉港澳台同胞离婚登记应当提供的材料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结婚证;
(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
办理离婚登记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出具第(2)项、第(3)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的同时,华侨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港澳台同胞需要提供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特别提醒:涉侨、涉港澳台同胞协议离婚的,如果其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内地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涉侨、涉港澳台同胞协议离婚的申请。
(二)涉侨、涉港澳台同胞诉讼离婚
1、涉侨诉讼离婚
涉侨离婚中,如果双方就离婚事宜达不成协议,或虽能达成协议,但一方无法亲自回国办理协议离婚的,只能选择诉讼离婚。
(1)华侨同内地居民诉讼离婚的管辖法院
华侨同内地居民之间一方要求离婚的,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华侨之间诉讼离婚的管辖法院
对这种离婚,原则上应向居住国有关机关申办。但居住国因某种原因不受理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①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涉侨婚姻的当事人的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当事人在内地提起诉讼离婚的,对于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注册证书,也要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
涉侨离婚案件中的一方或双方,如果不能回国办理离婚事宜的,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办理离婚案件。但当事人必须向法院出具委托书和意见书,委托书和意见书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驻外使领馆认证,亦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意见书包括同意离婚或不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要求离婚或同意离婚的,还要出具公证后的对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扶养等的书面处理意见。
2、涉港澳台同胞的离婚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以及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涉港澳台同胞的离婚管辖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1)双方原在我国内地结婚,现一方居住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另一方居住在内地,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港、澳一方向港、澳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内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2)居住港、澳一方当事人向港、澳特区法院起诉离婚的,该法院作出离婚的判决,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该判决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如该判决要在内地执行的,须由港、澳特区法院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内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3)涉台离婚案件的管辖,一般应以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下列三类案件,均由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是大陆一方要求与在台湾一方离婚的案件;二是大陆一方与在台一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再婚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大陆一方)提出与原配偶离婚的案件;三是回大陆定居一方要求与在台一方离婚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