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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关于离婚后的扶养制度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91 ℃

    在德国,离婚后的扶养制度不仅有利于防止离婚自由权的滥用,也有利于保护需要扶养方的利益。
    德国《民法典》第四编第一章第七节对“离婚配偶的扶养”作了详细规定。

    离婚配偶扶养的原则

    根据1957年6月18日实施的《男女平等权利法》,妇女与男子一样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因而离婚后,原则上当事人都应当自立,只有在一定的情况下无法实现自立的,才能请求另一方扶养。所以民法典第1569条规定:“配偶一方在离婚后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对另一方有受扶养请求权。”但离婚配偶一方还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才能请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1、照顾或教育双方的共同子女而不能从事预期职业;2、年老而不再能够从事职业;3、疾病或残疾而不能从事职业;4、离婚后不能谋得适当职业;5、从适当职业获得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6、为获得适当职业而接受教育、进修或培训期间;7、基于公平原因而应享受扶养。

    扶养义务人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和顺序

    离婚后,扶养权利人有接受扶养的需要,而扶养义务人有承担义务的能力。是否有给付能力要看是否会妨害义务人的适当生计及是否符合公平原则。

    在扶养义务人给付能力不足而又有多个权利人需要扶养时,在一般的情况下,离婚配偶的扶养请求权优先于义务人的新配偶。在扶养权利人有两个以上扶养义务人的情况下,扶养义务的承担顺序是:负有扶养义务的离婚配偶一方,先于权利人的血亲。义务人无给付能力的,血亲先于离婚配偶一方。

    离婚扶养的范围及标准

    离婚扶养的范围包括现在、将来和过去的需要。现在的需要不仅包括权利人日常的基本需求,还包括因疾病和需要照料的情况下支出的适当保险费用及其为重新就业而支付的学校教育或职业教育、进修或培训费用。将来的需要是指义务人为保障权利人的未来生活而进行的一种先予性支付。过去的需要是权利人因特殊需要或义务人存在迟延履行义务等情形而就过去提出的履行请求或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

    扶养费标准有3种认定方式:一是夫妻只有一方从事职业,依据其收入加以确定;夫妻双方都从事职业,依据双方总收入加以确定。二是一般不低于结婚前的生活水平。三是义务人的给付能力不足,则在合乎公平的限度内给付。

    扶养请求权的限制或丧失

    虽然离婚后的扶养按照“需要与可能”的原则确定,而不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但是如果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民法典赋予义务人有拒绝、减少或在时间上限制扶养请求的权利。显失公平的情况包括:1、婚姻存续期间较为短暂的;2、权利人对义务人或义务人的近亲属实施犯罪行为或严重的故意违法行为的;3、权利人有意造成自己贫困的;4、权利人有意漠视义务人的重大财产利益的;5、权利人在离异前长期严重违反其协助扶养家庭义务的;6、权利人对义务人犯有重大的错误行为;7、有与第1项至第6项所列举的原因同样严重的其它原因。

    扶养请求权的终止与恢复

    扶养请求权的终止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绝对终止,二是相对终止。扶养请求权在以下情况下终止:权利人、觅到性伴侣,或权利人死亡。权利人死亡,属于绝对终止;权利人再婚、觅到性伴侣属于相对终止。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已终止的扶养义务仍然可以恢复。恢复条件是:再婚又离异或与性伴侣关系解除。此时,后离异的配偶或性伴侣先于先离异配偶或性伴侣。原权利人须照料、教育双方共同子女、年老、疾病或残疾、无业、从事的职业获得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为获得适当职业而接受教育、进修或培训的期间、基于公平原因而应享受扶养等情形。义务人死亡不必然导致扶养义务的消灭,因为义务人死亡后扶养义务可作为遗产债务转移给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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