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这条规定有一个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如果两者不一致,由人民法院选择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该条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处理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三个原则: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一般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是处理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一般原则。这一原则被世界各国普遍采取。对于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的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这是一项补充原则。这一原则显然是从诉讼的便利及判决的有利于国外承认与执行为出发点来加以考而制定的。这一原则是在法院确定了加害人和受害人具有同一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后考虑适用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院在此情况下只是“可以”适用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或住所地法,而非一定适用他们的共同属人法。即法院仍“可以”根据个别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尽管双方有共同的国籍或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这是我国在涉外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上的特殊规则。该项原则是“双重可诉规则”的体现。与英国、日本、德国的立法与实践相似。这一原则加大了我国法院对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的控制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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