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总则
第1条 公证事务,由法院或民间之公证人办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应设公证处;必要时,并得于管辖区域内适当处所设公证分处。
民间之公证人应于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区域内,司法院指定之地设事务所。
第2条 公证人因当事人或其它关系人之请求,就法律行为及其它关于私权之事实,有作成公证书或 对于私文书予以认证之权限。
公证人对于下列文书,亦得因当事人或其它关系人之请求予以认证:
一 涉及私权事实之公文书原本或正本,经表明系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 公、私文书之缮本或影本。
第3条 前条之请求,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
公证或认证请求书,应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其以言词请求者,由公证人、佐理员或助理人作成笔录并签名后,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
前项请求书或笔录,准用非讼事件法关于声请书状或笔录之规定。
第4条 公证或认证之请求,得由代理人为之。但依法律规定或事件性质不得由代理人为之者,不在此限。
第5条 公证文书应以中国文字作成之。但经当事人请求时,得以外国文字作成。
前项文书以中国文字作成者,必要时得附记外国文字或附译本。
以外国文字作成公证文书或就文书之翻译本为认证之公证人,以经司法院核定通晓各该外国语文者为限。
第6条 当事人或其它关系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向任何地区之公证人请求作成公证书或认证文书。
第7条 公证人应以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辖区域为执行职务之区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质有至管辖区域外执行职务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所作成之公、认证文书,效力不受影响。
第8条 办理公证事务,应于法院公证处或民间之公证人事务所为之。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因事件之性质,在法院公证处或民间之公证人事务所执行职务不适当或有其它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
办理公证事务之时间,依一般法令之规定。但必要时,得于法令所定时间外为之。
第9条 公证人为职务上签名时,应记载其职称及所属之法院。民间之公证人并应记载其事务所所在地。
第10条 公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执行其职务:
一 为请求人或就请求事项有利害关系者。
二 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或就请求事项有利害关系者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或同居之家长、家属者。其亲属或家长、家属关系终止后,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