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制度源于中世纪西方基督教的教会法,创立目的在于将其作为禁止离婚的补充手段或救济方式。现代西方国家认可的分居形式,大体可分为以下三种:第一、裁判分居,指婚姻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并经法院裁决而分居。第二、协议分居,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协议约定分居及有关分居时的权利义务。第三、事实上的分居,指配偶间虽未经司法认可,但事实上部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状态。
结合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现有的婚姻法只对离婚作了规定,不符合法定离婚理由的,法官一般是判决不准离婚。从法律的层面上讲,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往往是认为夫妻有和好的可能性,即推定双方能够继续同居。然而现实生活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能够自行和好的情况较少,大多数夫妻处于事实上的分居状态。这种事实上的分居由于缺乏法律的认可和规范,在人身权、亲权、财产权方面都存在着棘手的问题,分居制度的缺失,使不少夫妻纠纷得不到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而产生了一系列法律、社会和伦理问题。设立分居制度能有效解决这些纠纷,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设立分居制度有助于完善婚姻立法。婚姻自由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结婚及离婚自由。分居只是暂时终止同居义务,但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它是婚姻关系的一种特殊形态。夫妻一旦分居,双方可以对自己的婚姻前途进行慎重思考,这也是男女权利平等和婚姻意志自由的表现。
第二、有利于降低离婚率。目前我国离婚率不断攀升,若在我国婚姻法中规定分居制度,允许意图离婚的当事人依法定程序在一定期间分居,有助于其在分居期间理性考虑婚姻是否应该继续存续,谨慎做出决定。
第三、有助于减少家庭暴力,为受家暴侵害的当事人提供合法的规避途径。家庭暴力在当今的离婚案中仍有一定比例,妇女通常是家庭暴力的受害方,现行《婚姻法》虽然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并给受害人以适当的救助,但对受害人的保护措施尚不健全,仅能发挥劝阻及短暂隔离的作用,无法杜绝施暴者嗣后继续实施暴力行为。分居制度则可以解决这一难题,受害者配偶可以借助分居制度,在一定时期内摆脱婚姻暴力的侵害。
第四,有利于协调分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保护第三人利益。就财产权而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不管是夫妻自行分居还是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财产在法律名义上仍归双方共同使用、保管,但实际上属于夫妻各自使用、保管。现实中常发生夫妻双方或一方出自占有财产的目的而转移或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这就使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设立分居制度,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夫妻分居后的权利义务,也可以在分居协议里明确目前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分居以后的夫妻财产制度、对配偶的抚养义务以及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监护责任等等。不仅可以减少矛盾,还可以为以后离婚财产处理提供便利,利于公平地分割夫妻财产。
综上,在我国设立分居制度不仅是可能的也是迫切的。为更好地调整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男女平等、保障人权,在设立分居制度时可以着重解决的以下几方面问题:首先应考虑到实现分居的途径。笔者建议构建以裁判分居为主,协议分居为辅的体系。裁判分居,其意思无非是婚姻当事人在满足相应的分居条件时,一方或双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分居申请,由法院来认定,并就分居期间的财产分配、管理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老人的赡养等问题进行规定的情形,但如果全部的分居都由法院来审理,那无形中又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势必会增加申请方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公权力裁判离婚的形式外,还可允许夫妻双方协议分居。而协议分居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比较复杂的,夫妻双方能否理性地、全面地处理这些问题是值得忧虑的。笔者建议,在确立裁判分居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对协议分居的效力规定一定的形式要件予以约束,例如规定分居协议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或律师事务所见证方发生法律效力,公证机关或律师事务所应尽可能谨慎地审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规范性,以保证协议内容合法可行,防止违法现象发生。
其次,还应规范分居的条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列举了五种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均可以参照作为确立为分居的条件并可以适当放宽,其宗旨是如当事人从情感上确已无法继续忍受共同生活的,即构成分居的条件。
总之,如果在我国《婚姻法》中加设分居制度,是需要从多方面、多角度加以斟酌考虑的。从实际办案的角度出发,认为分居制度作为离婚诉讼的一个补充手段或救济方式,是有利于婚姻家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利于维护婚姻的稳定及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希望我国尽快建立并完善婚姻分居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