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厉某某与被告蔡某秀,于1980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并于1984年7月17日生育男孩蔡某际,1986年2 月16日生育男孩蔡某灿,1990年4月3日生育男孩蔡某发,1992年1月27日生育女孩蔡某芝。原告于1997年4月8日诉请离婚,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后因原告拒不到庭领取调解书,法院按撤诉处理。
原、被告自1997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11日,原告厉某某起诉离婚。被告蔡某秀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长期离家外出,不履行责任,被告独自一人抚养子女,原告存在过错,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补助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可认定双方之间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自1997年6月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款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