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书证形式有瑕疵。比如结婚证,有个别当事人的结婚证是通过亲朋好友的关系办理的,当事人并未亲自到场;或者,结婚证根本就是花钱买回来的,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这样,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会引起一系列的问题。目前,出现此类问题的地域主要在内地中、小城市或农村,在上海基本没有遇到过此类情况。
2)书证内容有瑕疵,甚至重大缺陷。比如离婚协议。按一般规定,离婚协议应该包括三项内容,其一,夫妻离婚的合意;其二,财产分割的合意;其三,子女抚养问题的合意。约定的内容应该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但当事人往往重视不到问题的根本,疏忽基本内容的完整及可操作性,导致协议无效。比如,有的离婚协议在财产问题上写道:“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这样写好像已经很具体明确了,但其实是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银行存折有哪几种有多少钱?家具、电器如何分?总不能一人一半吧!只是这样简单笼统地写上去了,如果一方故意有所遗漏,很难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故意隐匿财产的责任。再如,有的当事人约定,“一方如果对另一方不忠,所有共同财产归另一方所有”。那么,什么是“不忠”?如果划分“不忠”的标准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可能由于约定不明导致这个条款无效,过错方受不到应有的惩治等等。
在应用书证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提交的书证注意与其他证据形成链条,一起补强所要证明的事实。比如,女方欲证明2月14日晚上,男方与第三者幽会,却谎称在昆明出差,现在的书证有:
(1)男方2月14日晚九时的上海强生出租公司的车票,证明男方当晚在上海,并非在昆明;
(2)女方提交的当事人陈述,证明该日晚十点钟打电话给男方时,男方极不耐烦,以手机快没有电为由,急于挂电话;
(3)女方同事的证言,证明当晚八时许在上海某酒吧看到男方与一女性在一起;
(4)女方提交的2月15日的手机录音,证明次日男方仍欺骗其在昆明;
(5)女方的同事证言,证明2月15日其向男方单位打电话,男方接听了电话,证明男方当时就在单位。
(6)女方父母的证言,证明2月13日,女方父母也听到男方说要去昆明出差。
(7)某酒店的住宿发票,证明2月14日晚男方在此住宿。
(8)某酒店前台小姐的录音,证明2月14日晚,男方是与一女子同时入宾馆房间的。
在以上证据中,若仅凭第一份书证,即2月14日晚九时的出租车票,以及第7份证据,住宿发票,证明男方与其他女子一起关系暧昧,显然是不够充分的,但如果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力大大增加,法院采信的机率也会大大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