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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中举证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96 ℃

  【内容提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做出的,对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在举证方面往往力不从心,从而影响了该制度真正发挥其制裁与保护的目的。本文就此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损害赔偿 举证不足 举证能力

  修改后的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做出的,对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反映在诉讼实践中,一方以对方有婚外情或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起并请求损害赔偿。经过近二年的审判实践,在离婚时提出此类主张的不在少数,而能够支持的不足一成。对此法官常常感觉举证不足,而当事人则大喊举证难,离婚诉讼中举证问题日益突显。笔者试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的立法初衷出发,谈谈弥补当事人举证不足的一些看法。

  一、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权的基础及构成要件

  损害赔偿系民法之核心,损害赔偿之发生有基于侵权行为的,亦有基于法律行为的。就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根据婚姻法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文义上看,表明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基于四种情形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原理,侵权行为可以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而确立了我国制度的前提。因此,可以说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限制的解除。

  由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除具备一般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外,还需具备另外一项特殊要件,即须有一方提出离婚。

  (一)侵权行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采用了列举方式,侵权行为这一构成要件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其他情形不在离婚损害赔偿之列。

  (二)过错。只要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认定当事人有过错。

  (三)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损害"仅指由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导致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四)离婚。

  如果不具备该要件,例如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

  《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其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是制度必须得到落实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否则再完备的制度也只是一纸空文。

  二、审判实践中的举证现状

  离婚诉讼,包括在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适用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将承担否定的法律后果。通常情况下,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举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别:第一类当事人陈述,主要包括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婚姻状况、夫妻感情所做的陈述;第二类书证,包括证词、情书;第三类物证,主要为反映一方有过错的照片;第四类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及手机短信。

  上述证据分类是就多年来诉讼实践中遇到的证据所做的大概分类,而谈及一个具体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很难做到这几类证据一一俱全,通常情况下,所举的证据具有单一性、证据相互之间无法印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等特点,大大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从审判实践的结果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能够支持的比率很小。

  而造成无过错方举证现状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无过错方主观上怠于举证,但是最主要的因素,笔者认为是涉婚案件的特殊性导致无过错方在一定程度上的举证不能。(一)婚姻的绝对隐私性。学界通说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夫妻生活属于双方的隐私,他人不得随意干涉,否则就是侵犯隐私权。而且夫妻关起门来过日子,他人也很难知道夫妻感情的真实情况。(二)行为的隐蔽性。过错方有重婚行为或是与他人同居必然是极为秘密的,对方甚至十几年、几十年都不知情。即使听到一些传闻也无从查究。(三)利害关系。知道夫妻双方真实情况的人,一般来说主要为亲属和紧邻,而这些人通常与一方或是双方有厉害关系,因此知情人不愿出庭作证。

  三、法官确定当事人举证的特殊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而依照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法官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法官应当如何在具体的个案中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确保审判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条件。由于举证责任的负担能够直接影响和改变当事人对实体权利与义务的享有和负担,因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据一定的原则来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实现民事审判工作所担负的使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将法官在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和因素规定为: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从形式上讲最早导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它赋予“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诚信原则与司法裁判具有十分密切的内在联系。现实社会中的一切法律关系都是根据法律进行分配的,而法律进行分配的基础应当是公平、正义和诚信,从而实现具体的社会公正。但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实现之方法,将会因法律关系主体的差异而不同。有的当事人可能基于自私自利而利用法律上的疏漏,牺牲他人利益而实现自己的利益。所以,法官决断案情应当避免形式和机械的适用法律,而应当从道义衡平的原则出发,站在立法者之立场和角度来决定发生在当事人之间这种具体的法律关系。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平衡的尺度和准绳。诚信原则既涉及和调整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也涉及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二,公平原则。民法中所讲的公平原则主要是强调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应当承认,现代社会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公平需求主要通过制定法来满足和完成,民法、合同法等制定法是全体社会成员在民事或商事活动中实现公平的重要手段。但是,现代社会作为一个充满高度竞争和高度风险的社会,制定法所设立的公平原则又常常被现实的不公平所打破,一些新型的特殊领域的侵权案件又使制定法屡屡步入“两难”的境地。为了尽量实现制定法与现实社会生活的协调,弥补因制定法空白所形成的诉讼迟延和久拖不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以下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在具体个案中的举证责任:

  1、举证难易。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在社会大众生活中的日益渗透,双方对交易过程中一方违约事实的举证过程带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证据的来源与构成,综合判断举证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可行性,酌情判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更趋合理与公平。

  2、情事变更。情事变更是指法律关系赖以建立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发生变化,致使原法律关系显失公平,从而应当变更原法律关系的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现代社会追求实质正义的必然结果,它能在最大程度上关注每一个具体法律关系的公平与公正,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手段。因此情事变更成为人民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时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

  3、公平责任。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是现代社会处理侵权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克服了过错责任原则中只考虑过错而不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缺点,确立了在当事人均无过错情况下根据当事人财产条件和经济状况分担损失的原则。公平责任是现代社会道德法律化的结果与外在表现,它的目的不是对不法行为人的过错实施制裁,而在于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时适当分担损失的一种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由法官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担责任。

  第三,当事人举证能力。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是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的重要因素。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受制于以下三种因素:

  其一,当事人自身的客观条件。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程度和收集证据的能力都直接取决于其文化程度、年龄、职业、阅历等自身的客观条件。当事人的个体特征对当事人认识案件事实和收集提取证据具有重要影响,这些个体特征决定了当事人对证据的识别能力和选择能力。

  其二,当事人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当事人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是指当事人对案件发生的过程、原因及其后果的认识程度。它具体包含两层含义:首先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程度。其次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举证条件。当事人在侵权过程中因各自占据的条件不同,所以举证的条件也不相同。

  其三,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的经济条件。在一些特殊领域的侵权案件中,对于侵权事实的证明需要通过程序繁杂和费用高昂的专业鉴定方可完成,这就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如果当事人不具有相当的经济条件,侵权的事实就不可能被证明。在确定这类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时,应当合理分担案件中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

  四、对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的建议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不能属于客观不能,受其认识能力及举证能力的限制,在涉及婚外同居的案件中,无过错方举证还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金钱。因此笔者认为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举证难易程度,对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适当倾斜,具体可以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或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这些规定无疑是法律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主体的一种特殊援助。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知道案件线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由法院调查取证。

  二、建立证人出庭保障机制,鼓励证人出庭建立制约机制,强制证人出庭。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对此法律无任何强制性规定,造成了证人出庭率低、是否出庭随意性大的现状。

  笔者认为在涉及此类的案件,一方面当事人要积极举证,在合法的前提下运用多种手段取证,另一方面可以针对实践中确实存在的举证难现象采取一些保障措施,以使法律规定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真正落实。当然这是笔者的一家之言,不足之初愿与各位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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