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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还要不要调解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77 ℃

  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推出了一项新举措:原来协议离婚须30个工作日才能完,如今只要手续齐全,三天就能办完,民政部门不再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此举的现实背景是,如今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的人越来越少,而是选择到法院诉讼离婚,其中原因,一是诉讼离婚比协议更简单;二是诉讼离婚时间短,只要手续齐全,最快半天就能完成。北京市民政局的这一做法是否会普及全国尚需时间验证,但它所显示的两个趋势已为舆论瞩目,一是离婚将更快捷简便,二是离婚将逐渐告别调解。

  李紫薇(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管理处处长):

  按照北京市民政局的新规定,只要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户口簿、身份证、双方离婚介绍信、离婚协议书、申请书、结婚证、两寸单人照片七个要件全部齐全,最长三天、最短半天就可办好手续。

  调解不是民政部门的职能,以往协议离婚办理时间较长,主要是基于“宁毁十座庙,不毁一桩亲”、劝和不劝散的传统观念的考虑,而现在离婚更多地被认为仅仅是人们的自决权力,现代人受教育程度普遍提高,一般都能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有能力处理好个人事务。

  刘海红(北京右安门法庭庭长):

  通过长期的审判实践,我和同事们达成了这样的共识: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就应该尽快让人家离婚。《》中明确规定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符合当事人的意愿,而有关方面设置一些人为的障碍,拖延或强行不让离婚,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而且法院的职能就是裁定是非,没有必要干涉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按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要有15天的答辩期,但属于双方达成一致的,离婚时可以灵活掌握,按当事人要求省略答辩期,同样在三天之内就可解决。未来进一步缩短办理时间、简化是不可避免的。

  巫昌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虽然在现实生活中离婚现象已经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但《婚姻法》的修订没有涉及离婚调解。《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如下:“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五条)”

  近些年协议离婚的比重逐年上升,有数据显示,在上海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的比重曾经是1∶3,而近年则反过来为3∶1。协议离婚增多,意味着人们更加看重对私权的维护,离婚属于一种私权,结婚与离婚都是个人的自由,婚姻本身有相当的复杂性,管得太多在某种程度上是妨碍了当事人权力的行使。然而,在离婚率上升的同时率也上升,这说明离婚也有愈发轻率的一面,针对这种情况,不能不说,调解仍是防止轻率离婚的有效途径。在美国就专门有调解法院,在英国也规定需要两年的冷静期。

  对离婚,法院还是应当调解,这一是为防止轻率离婚,二也是法院的职能要求,毕竟能带着协议走上法庭的当事人并不多,大部分还是需要法庭给一个说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而法院要查清事实、明确责任、分清是非,调查不可避免,结果也可能是驳回起诉。值得注意的是调解的操作应该视情况而定,要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为出发点。

  林建军(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副主任):

  离婚时的调解存在于三种情况中,除了协议离婚、诉讼离婚中的调解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寻求诉讼外的调解,即《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这第三种方式是《婚姻法》的授权规定,它授权居委会、企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对离婚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没有任何强制性,相比于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没有什么实质效力,但在过去相当一段时间里,这种方式曾经发挥过很重要的作用,并且在人们的记忆中留下了很深刻的印迹。不过今天,当事人一方跑到对方的单位,找领导调解,似乎反倒已经成了不正常的事情。随着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少有人寻求这种救济途径。《婚姻法》的这条规定从立法角度而言已经没什么意义。

  在国外离婚只有诉讼一种途径,我国的涉外离婚与国际接轨,也只有诉讼离婚一条路,因为我们的协议离婚、在民政系统办理的离婚证在国外是不被承认的。这里面有一个一直没有得到关注的理论问题,即婚姻登记机关实际上是行政单位,只能解决行政法律关系,而离婚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到和子女抚养问题,而行政机关并没有处理这方面事务的职能。实际上,即使协议离婚了,一旦双方已经达成的协议不能得到履行,惟一的选择还是上法院。

  《婚姻法》规定离婚诉讼法院应当调解,但也不能机械作为,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合法、自愿的原则,考虑离婚案件的特殊性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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