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在平常的经济活动中,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的日常经济活动都是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表法人、其他组织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等。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权限不是无限制的,他们必须在法律的规定或者法人的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责。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却大量存在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如何对待此类的合同的效力?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来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可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代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
一般说来,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本身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成部分,因而定代表人的行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就是代表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因此,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的后果都应当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承担。对于合同的相对人而言,他只是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就代表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他一般情况是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到底是哪一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规定也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同样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对合同相对人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中来看这问题,由于如若对大量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而订立的合同作无效处理,那么会严重地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助长了一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此理由来逃避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因此,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的行为一般也有效,故可有效地防止此类似现象的发生,这也符合交易的规则。
但是要特别注意一点的,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是超越了权限,而仍与之订立合同的则具有恶意,那么此时,合同就不具效力。
因此,《合同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