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贾某女家住某花园,她和丈夫都是大学文化,1993年9月,她和丈夫郭某结婚。贾某女指丈夫婚后好吃懒做,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1998年2月,贾某女生下了女儿后,丈夫长期对孩子不闻不问,并在2002年初卷走了家里的全部存款和股票。
不见丈夫踪影的贾某女,2004年年底听说有人在H村见过丈夫,并且和一位女子同居。无奈之下的贾某女向派出所报案,求助警方查处丈夫卷走财产一事。随后,丈夫郭某和与其同居的女子何某女被带到派出所问话,在问话笔录中,何某女承认郭某半年来一有时间就到她的住处来,并承认两人有性关系,而且她也知道郭某有妻子。
贾某女认为丈夫长期非法与何某女同居,严重伤害了她的感情。2005年4月她将丈夫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她和丈夫离婚,并提出1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两人婚生女儿由自己来抚养,要求丈夫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18周岁为止,一次性支付。笔录成为关键证据,但庭审时,郭某根本没露面,也未有任何代理人答辩。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某婚后与他人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贾某女要求离婚,应予以允许。对于贾某女所要求的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因为有派出所的笔录证据,“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准许贾某女和郭某离婚;婚生小孩由母亲抚养,郭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夫妻共有的商品房归原告贾某女所有,由贾某补给郭某房产折价款;被告郭某支付原告贾某3、5万元的损害赔偿金。
【案例分析】
调查笔录是司法机关及诉讼代理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向了解案件情况的公民询问时,所制作的记载调查情况的记录。调查笔录是我国长期司法实践形成的一种证据制度,具有固定证据、保障案件顺利进行的重要作用。《证据规定》严格限制了书面证言的使用条件,明显地受到了该司法理念的影响。但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没有因此带来对调查笔录认识的统一。
《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可见,立法上还没有为调查笔录定位。我们认为,调查笔录既不属于书证中的公文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它具有自己独特的一些特点,属于笔录类证据中的一类。
调查笔录具有自己独有的特点:
1、取证主体的法定性。向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调查制作笔录必须有相关的法定主体进行,有严格的主体限制。
2、制作过程的客观性。制作笔录的内容要求与被调查人的陈述要一致,笔录的内容必须经过被调查人的核对。
3、制作内容的主观性。制作笔录因取证主体的不同,内容取舍上会有所不同,如调查人在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时,可能对一些认为与案件有关的内容进行详记,对一些认为无关的内容进行略记或不记,对相关内容的识别上,难免因调查人的主观认识上的差异而有些不同。另外,调查主体的不同,对取证的侧重点也不同,难免在内容上人为地进行取舍。
4、制作要求的规范性。调查笔录有一定的格式要求,要有规范的签字捺印要求,在调查人数上也有法定的要求。
本案中,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郭某“包二奶”的事实,因此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