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引申到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包括一方疾病、失去劳动能力等情况。同时,要想主张经济帮助费,就需要举出生活困难的证据,否则面临诉求驳回的境地。
近日霍邱县人民法院河口法庭审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因原告无法举出生活苦难证明,依法驳回其经济帮助费诉求。原告孔某(女)诉称自己与被告胡某(男)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次年生育一子。双方因婚前的娥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吵打,发展到后来被告是离家不归,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约关系。同时,因为自己患有先天性疾病,要求被告给予10000元帮助费。
审理中,胡某明确表示同意,同时婚生子由自己抚养,并放弃向原告索要抚养费。但是对于经济帮助费却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根本没有疾病,而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患有疾病。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都表示同意离婚,应予支持;但是对于原告诉求经济帮助费一事,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婚生子由被告带领抚养,且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