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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离婚财产分割是怎样的?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76 ℃

  1、军人离婚财产分割案件的受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予受理的特殊情形包括: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后,一方反悔但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军人离婚财产分割案件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2、一般财产分割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7)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3、军人离婚军人的特殊财产怎么分割?

  (1)纯属军人一方个人财产的有: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自2001年4月28日施行的新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由此可见纯属军人一方个人财产的有: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2)明确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有: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但必须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部分。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由此可见明确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有: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但必须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部分。

  (3)兼有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有: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退役医疗保险金。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由此可见兼有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有: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退役医疗保险金。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中,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余的属军人个人财产。假如:高某20岁入伍,结婚10年,复员时获得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共20万元。那么离婚时配偶一般能从20万元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中分得贰万元,另18万元属于高某的个人财产。根据《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军人牺牲或病故的,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据此,军人的“退役医疗保险金”依法应属军人个人财产。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退还本人:一是升为军职或享受军职待遇;二是致残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这时,退还给军人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其性质仍属工资的一部分,因此,应属于该军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4)既不属于军人一方个人财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有:优待金、死亡抚恤金。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1规定,优待金属于义务兵家庭所有,不是军人个人财产。士官和军官家庭不享受优待金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4条规定,死亡抚恤金归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所有,不是军人个人财产,当然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5)从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看出一方婚后所得的下岗补助金和买断工龄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通知与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矛盾,由于座谈会纪要通知在后,且法院在办案中适用该纪要所以一方婚后所得的下岗补助金和买断工龄款、破产安置补偿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与下岗补助金和买断工龄款性质相近,参照该座谈会纪要,似乎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已作出有利于军人的规定,座谈会纪要未涉及复员费、自主择业费,所以笔者认为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属于军人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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