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李某系夫妻,高某为现役军人,李某在当地一家公司上班。二人于1999年结婚,2001年高某在执行任务时受伤,身体落下残疾。刚结婚时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9月,双方在协商后决定离婚。协商中,夫妻二人对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无异议,但就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双方争议的重点集中在高某婚后个人所得的部分财产上:一套婚后由高某父母出资给他们购买的婚房;高某的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将来复员后的复员费等一次性费用和军人住房补贴等这些特殊财产。双方争执不下,最后对簿公堂。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高某与李某已结婚多年,只要是二人婚后所得,无论是婚后高某父母给他们购买的婚房,还是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复员费等特殊财产,都应当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房是由高某父母出资所买;伤残补助、医药生活补助费、复员费等为特殊财产,是基于高某特定的军人身份所获得,这些都应该属于高某婚后个人财产,离婚时无需分割。
第三种观点认为,高某婚后财产组成比较复杂,高某父母出资购买的婚房,高某的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复员费、军人所获的住房补贴等,在离婚时应区别对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军人婚姻关系中的财产权,是军人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军人一方,婚后所能获得的财产,不仅包括工资等一般性的收入,还包括基于军人特定的身份所能获得的特殊财产。因此,在军人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充分考虑其构成的复杂性。
我国婚姻法对于婚后夫妻财产的归属规定非常明确,即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婚后收入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时又列举了例外的情形,如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属于婚后个人财产。此后的司法解释,对军婚中的财产作出进一步的规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属于个人所有。可见,婚后取得财产可以归配偶一方所有。在旧婚姻法中,曾确立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可因夫妻关系的延续转化为共同财产的制度。但随着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这一制度已不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此问题也予以明确,婚姻法所确定的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高某与李某虽然结婚多年,但其婚后的收入并不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个人财产部分也不会因夫妻关系的存续转化为共同财产。因此,第一种观点不正确。
持有第二种观点的人,夸大了作为军人一方婚后个人财产的范围,没有厘清军人婚后财产之间的异同。首先,高某夫妇婚后父母出资所购买的住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键要看高某父母购房时的真实意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这也表明,高某结婚后父母出资购买的住房,只有其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给高某的除外,都应认定为高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则上二人等分。其次,高某将来的复员费等一次性费用,也须全面考虑。因为其既涉及高某个人所有财产,又会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来计算,所得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复员费等一次性费用中,婚前与离婚后的部分为军人一方个人所有,夫妻存续期间的部分为夫妻共同共有,只有这部分财产在离婚时需要分割。
同时,还应注意,高某离婚时虽然尚未复员或自主择业,但不意味李某丧失对这笔费用主张分割的权利。该权利为期待权,无论高某何时复员或转业时,李某都可请求分割该笔费用。至于住房补贴,根据军队内部的相关规定,虽然要计入军人一方个人账户,但这并不表明住房补贴等属于军人婚后个人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军人婚后的住房补贴与一般公民婚姻中的住房补贴一样,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高某婚后所获得的财产,既有归个人所有的部分,也有属于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部分,还有一部分财产则须依据夫妻存续的时间按一定标准分配。所以,第二种观点也是错误的。
综上,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正确。高某与李某二人军婚中的财产关系,较一般婚姻关系更为复杂。对于高某婚后个人所得财产的分割,应综合考虑。具体来看,婚后高某父母给他们购买的婚房,要按照购房时父母的真实意思来判断,除了明确赠与高某的以外,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高某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婚前与离婚后的复员费等一次费用,应为个人财产,离婚时无需分割。此外,高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复员费、住房补贴等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原则上由夫妻等分。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