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里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3项规定以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定。《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前3项是指: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只有在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时,须得军人同意。现役军人向非军人提出离婚,以及双方均是现役军人的,按照一般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的,教育非军人一方珍惜夫妻关系,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如果过错一方在军人,或者主要过错在军人一方,或者军人一方虽无过错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法院应通知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取得军人同意,准予离婚。这样既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又保护非军人一方的离婚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