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离婚案件中判决当事人不准离婚在判决书上应如何表述通常有两种做法:其一,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二,是“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这两种表述虽然都会达到判决当事人不准离婚的目的,但是该两种表述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在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应慎重选择。
首先,两种表述所表达的文字意思不同。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文字上是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一种判定,是针对当事人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而言的。该诉讼请求可以是当事人要求解决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是单指解决婚姻关系方面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在文字上则是对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立的当事人之间现存的婚姻关系能否得以解除的一种判定,其表述是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而言的。
其次,两种表述对当事人约束的时效不同。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仅仅是针对当事人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而言的,即便判决书生效后,除了原告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在六个月内不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外,如果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七)项规定,仍然有随时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而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则不然,由于其表述是针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婚姻关系而言的,人民法院一经对原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立的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能否解除进行了判定,按照字面意义的理解,在判决书生效后,除非当事人一方因丧偶再婚导致婚姻关系改变以外,该判决书对当事人任何一方就都具有长期的约束力,致使其不能再次提起离婚,直至当事人死亡。
第三,两种表述所引起的裁判冲突不同。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在文字上是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一种判定,是针对当事人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而言的,因此,即便当事人以后再提起离婚诉讼,对法院后来的审判是没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在作为新的案件受理后不影响其对当事人的再次离婚请求是否准予而进行的判决,即不会引起裁判上的冲突。但是,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由于该表述在文字上是对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立的当事人之间现存的婚姻关系能否解除而进行的判定,其表述是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而言的,在该判决对当事人具有长期生效的约束力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再次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那么对该同一个婚姻关系,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和“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两种不同的判定结果,就会发生前后矛盾的情况,即会引起裁判上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