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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45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大民初字第71号
原告滑XX,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xx大学教师,住北京市大兴区XX园二里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王庆伟,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xx电脑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同原告。
原告滑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林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伟与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不和我过夫妻生活,更有甚者,被告竟然和别的男人多次发生性关系,由此给我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打击和伤害。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在继续维持,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我婚前的房产和家具、电器、日常生活用品归我所有;另外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主张分割的房产及家具电器等财物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房产是我们婚前共同出资缴纳的购房首付款,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购买的楼房,缴纳的购房首付款和日后偿还的购房贷款及利息,大部分资金是用我积攒的钱。为尽快还清购房贷款,我想我娘家父母借了五万元至今未还。所以,我们婚前贷款购买的楼房和借款应属于我们夫妻共有的财产,我应享有二分之一。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楼房可以归原告,出去购房贷款和借款,原告应给我相应的房屋价格补偿款。现有的家具家用电器和日常生活用品我同意依法分割,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说我和别的男人发生性关系,我承认,原因是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淡薄,而且夫妻生活不协调,现在我已和这个男人断绝了关系,不同意原告要求我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滑与被告何系自由恋爱与2001年春季建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无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年底至2008年期间,被告何与一吴姓男士经常发生两性关系,因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至今未能化解,致双上方的夫妻感情逐步失和。另查,2002年1月,原告出资28000元,被告出资3570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并以原告的名义共同向银行贷款25万元,购买了楼房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元X单元X号(系二居室,建筑面积104.05平方米)。此后,双方共同出资购置了家具家用电器和日常生活用品。2007年期间,被告何想起娘家父母借款5万元,双方共同出资7万元,向银行一次性偿还了购房贷款和利息12万元,现双方上前银行贷款和利息97000元。为偿还购房贷款向其娘家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诉讼之中,原被告就房屋的市场价格商定为76万元、其他各项财产约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在房屋和其他财产归属及财产价格补偿问题上均自愿达成了协议,在精神损害问题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条、银行交易信息明细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被告自愿离婚,并在房产和其他财产归属及财产价格补偿问题上,均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与原告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别的男人多次发生性关系,违反了夫妻应互相忠实的义务,对此,被告何应承担过错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滑与被告何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元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套和现在该楼房中的家具、家用电器(奔腾派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和日常生活用品等均归原告滑所有;尚欠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由滑偿还;为购买楼房被告向其娘家借款五万元,由被告偿还;另有原告给付被告上述财产价格补偿款三十七万五千元(于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前履行)。
三,被告何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于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前履行)
上述二、三项如果原告不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衣物和专用物品,现有的归各自所有(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诉讼费用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七百七十五元(已缴纳),被告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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