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吴友娟,女,
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马厂行政村后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707号808室。 委托代理人,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建明,律师。 被告卫道诚,男,
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555弄14区21号101室,现住上海市泰兴路227弄4号。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友娟与被告卫道诚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娟的委托代理人、吉建明,被告卫道诚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友娟诉称:
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在案外人上海住商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下,就位于闵行区漕宝路1555弄14区21号101室房屋买卖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居间协议,被告并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定金人民币(下同)5万元。上述居间协议约定双方于
2010年3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于
2010年3月23日突然提出要求增加首付,否则就拒不履行合同。同年3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赔偿房屋上涨差价损失。 被告卫道诚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定金协议过了几天后,就与原告提出了要求增加首付款的要求,原告当时亦表示同意并积极筹款,只是后来只能筹到10万元,致被告无法在他处购房,双方只能解除居间合同。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卫道诚系位于闵行区漕宝路1555弄14区21号101室房屋的原产权人。
2010年3月15日,原告吴友娟(买方,签约乙方)与被告卫道诚(卖方,签约甲方)及案外人上海圣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方,签约丙方, 以下简称“圣安事务所”)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1份,约定乙方拟向甲方购买位于闵行区漕宝路1555弄14区21号101室房屋,购买总价款为215万元。若甲方接受乙方之购买要求并签署本合同,则视作乙方届时愿依本合同各项规定完成本交易而无须甲方或丙方另行通知,该意向金自动转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购房定金,并由丙方代为保管。甲、乙双方在此承诺接受本合同以及定金罚则约束,若甲、乙双方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之前双方发生争议,则甲、乙双方同意该定金继续委托丙方保管,直至甲、乙双方达成和解或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件处理该笔款项。双方定于
2010年3月25日前签订买卖合同。签署买卖合同/定金合同之同时支付首付款(含已付定金)645,000元,银行贷款或交房当时支付剩余房款1,505,000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若反悔不愿以本合同的约定条件签订买卖合同或无正当理由解除本合同,须向乙方双倍返还本合同约定的定金款项;乙方不愿以本合同的约定条件签订买卖合同或无正当理由解除本合同,不得要求甲方返还本合同约定的定金款项。该合同在其他特别约定栏内用手写方式作出如下约定:本次交易所产生的税费、中介费全部由购买方承担,甲方净到手215万元。 签约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但事隔几日,被告突然提出要求将首付款增加至90万元,否则表示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在中介公司的撮合下,于
2010年3月23日协商此事。原告当场表示可以试着提高首付款,但没有明确表示可以增加到90万元。后经过努力,原告于
2010年3月25日向被告明确表示凭其能力只能在原首付款的基础上增加10万元,双方同时表示各自再努力筹款。但至
2010年3月26日,双方均明确表示无法将首付款筹至90万元,被告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下,被告仍不愿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便商谈由被告向原告作出补偿的事宜。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而被告仅同意补偿原告2—3万元,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0年4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尽快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房价上涨损失。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遂成讼。 另查明~
201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