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环境法律制度的考量和对在我国建立环境纠纷仲裁制度的可行性分析,以此来揭示出我国的环境纠纷仲裁制度在立法上的空白,进而来探求和构建我国的环境纠纷仲裁制度。
【关键词】环境纠纷;解决方式;仲裁机制;对策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正文】
随着我国环境问题的日益增多,人们环境观念的日益增强,基于环境关系的环境利益纠纷也在逐步增多。要妥善处理这些纠纷,维护社会和谐,就需要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与之适应。而我国目前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却还差距甚远,制度还极不完善。环境法是一门新兴的学科,还远不能达到诸如民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那样的高度,因而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借鉴诸如仲裁机制那样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比如仲裁制度,来为环境法所用,加快环境法制的成熟。
一、我国环境仲裁机制的缺位
环境纠纷仲裁就是由环境纠纷当事人预先约定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由其来做出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由纠纷双方来服从和执行,从而来解决双方环境纠纷的程序。作为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在环境仲裁方面还是一片空白,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环境仲裁规制的空白
纵观我国现行关于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对于环境纠纷解决方式,不外乎有三种:和解,调节和诉讼。而仲裁作为一种及时公正而又有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应对有关环境问题的纠纷方面,只有涉外海事纠纷有所涉及,显得很苍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是现行立法关于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和诉讼的解决方式。此外,加上当事人的自行和解,我国目前普遍的,较为成熟的环境纠纷解决方式也只此三种。
在环境仲裁方面,我国的法律规制只在涉外海事方面有所涉及。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争议,由该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该条是我国在涉外环境纠纷方面的仲裁规定,也是我国现行法律对环境仲裁的唯一规定。
仲裁作为现行社会纠纷解决ADR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审判的纠纷解决方式)中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针对现代社会出现的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和环境纠纷,我国的仲裁却显得苍白无力。
(二)国际环境仲裁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反观现行国际上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环境仲裁无疑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其制度也相对比较成熟,有许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地方。
现今,环境仲裁在很多国家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已成为环境纠纷解决中一种相当普遍和重要的方式。环境纠纷仲裁也已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许多国家得到了确立。为了克服和解,诉讼和调解在解决环境纠纷方面的缺陷(针对此三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弊端,已有不少的学者对此也做过比较和研究,笔者在此不再详述。),当代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在环境仲裁方面均给予了不同程度的重视。
日本早在1970年就颁布了《公害纠纷处理法》,明确规定了对《公害对策基本法》(1967年)中规定的典型公害引起的纠纷进行仲裁的解决方式。[1] 巴西为在2001年10月成立了首家民间组织性质的环境仲裁院,“以其给环境争端提供一个快捷方便的解决手段。”[2] 而俄罗斯也在其2002年颁布的《联邦环境保护法》第78条中明确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的环境损害的赔偿,自愿进行或根据仲裁法院的判决进行”。在美国,环境仲裁也是法定的纠纷解决机制。根据1925年通过的《统一仲裁法》,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协议来进行环境仲裁。[3] 经过了八十多年的发展,包括仲裁方式在内的各种ADR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在美国已经相当成熟。
此外,在国际环境争端方面,仲裁也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为了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1973年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和1985年的《维也纳保护臭氧层公约》等国际公约也都规定了国际环境争端仲裁的相关条款。[4]
由此可见,与国际环境仲裁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相比,我国的环境仲裁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上,都相差甚远,还需要很长的路要走。
二、建立我国环境纠纷仲裁机制的紧迫性
“历史发展到今天,一种新的压迫——来自环境的压迫降临到人类的头上。这给人类的生活世界增添了一个新的领域,即环境领域。”[5] 经济的发展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环境代价,在建立生态文明和和谐社会的呼吁下,人们的环境权意识也在逐步觉醒,对人类生存条件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现今社会出现的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和环境纠纷就是佐证。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也在呼吁着以法制为核心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其相关制度还不甚完善,甚至在一些法律规定方面还存在着较大的漏洞。面对愈来愈多的环境纠纷案件,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机制还远不能应对。众所周知,和解由于其没有法律效力,所占的比例比较小,调解也缺乏执行力。而诉讼由于成本高,审期漫长,也不可能应对日益庞杂的环境纠纷。这就对我国环境仲裁制度的确立提出了紧迫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行至今已逾14年,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仲裁和诉讼相比,因其具有的灵活高效、成本低廉、专业性、公平公正等优点,逐渐成为了解决争议和纠纷最重要的方式之一。它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和谐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如果在我国建立了环境仲裁制度,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缓解我国环境问题和纠纷所带来的压迫。
首先,环境仲裁可以比较迅捷地解决争议,缓解诉讼的压力。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不必遵循严格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时效,这大大简化了争议的解决程序,缩短了解决争议的时间。同时这也将缓解环境案件对诉讼的压力,节约环境诉讼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