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婚姻家庭案件在笔者所在的沅陵县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重(65%以上,如2007年为66.7%,2008年1~10月为67.3%),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应该也与此类似。婚姻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外乎只有以下几种:离婚(包括调解离婚和判决离婚)、调解和好、撤诉(包括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不离婚(只有判决一种)。在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判决主文一般表述为“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夫妻感情确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则判决不准离婚。其中在不离婚这种诉讼结果中,法院判决表述方式比较混乱,甚至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乃至同一审判人员在不同时间对同类型的离婚案件,判决表述也存在不一致现象,直接影响到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和在当事人心中的严肃性,对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主文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存在两种表述方式,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和“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何者表述更为准确、科学、合法?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没错。现笔者结合多年民事审判实践,分析上述两种表述方式的利弊,提出自己并不十分成熟的观点,抛砖以期引玉。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统一表述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其理由是:
1、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案件判决离婚和不离婚,所引用的法律条款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该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判决离婚表述为“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相应地就应当表述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种表述方式简单直接,当事人和审判人员易于理解和接受,过来一直为大多数审判人员所沿用。对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时,判决主文通常表述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离婚案件使用“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的表述,而使用的是“不准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这一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