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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应当尊重当事人权利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37 ℃

  2005年4月7日,当看到山东青岛市中级法院送达的二审判决书时,原告王江令的第一感觉是特别困惑(关于此案,本网2004年10月19日《法律生活》专刊“法律门诊”栏目曾作专门报道和论证)。“我原先是想离婚,但后来不想离婚了,要求撤诉。但法院不准我撤诉要判决我离婚,这我没辙,但判决书不应该说是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因为我已经不要求离婚了。要说准予离婚,那也只是说是准予被告与我离婚。”王江令日前向记者述说起自己的困惑。

  据原告的代理律师介绍,2004年6月,在北京工作的王江令向山东平度市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妻子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由于两个成年子女的劝说,王江令决定不再离婚,便向平度市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平度市法院驳回。平度市法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就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申请了财产保全,如允许原告撤诉,则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年10月9日,平度市法院一审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其后,王江令向青岛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纠正平度市法院不准其撤诉的违法做法。但是,2005年3月28日,青岛市中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对于王江令的这一困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婚姻法》教授杨大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这不仅是个判决书如何书写的技术问题,而且还是一个法律问题。杨教授解释说,从诉讼法原理和目前的司法文书格式上讲,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即表明法院认可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本案来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既然原告要求撤回自己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就应该允许其撤诉,可现在法院裁定不准其撤诉并判决离婚。由于离婚诉讼中不存在被告可以反请求与原告离婚,故不能判决准予被告与原告离婚,同样,也不能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因为此时原告已经没有离婚的诉讼请求了。因此,杨教授认为,解决这一法律问题的办法,就是首先允许原告撤诉,然后由被告另行起诉离婚。

  “在离婚诉讼中,准不准原告撤诉,其实不是法院的一个简单的自由裁量问题,而是关系到离婚自由的一个法律问题和人权问题。”巫昌桢教授透过判决书该如何书写这个技术问题看到了其中的深层问题。她告诉记者,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原告申请撤诉的要征得法院的同意,但这并不意味着同意撤诉与否是法院的绝对权力。相反,法院在行使这一权力时更多地要考虑其他实体法的规定。如本案,由于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离婚还是不离婚,公民个人感受最深,这不仅是他的私人权利,也是他的基本人权,法院应该给予尊重。在原告首先提出离婚诉讼,而后基于维持夫妻感情、有利于子女成长或者其他因素提出撤诉的情况下,只要诉争的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法院应该准许撤诉。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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