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题:
一、因配偶婚外情起诉离婚,另一方能否提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婚外情目前的确是伤害夫妻感情的第一“杀手”,但面对这个问题,《婚姻法》并没有与其相对应的补偿或赔偿措施。我国《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四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的。在司法实务中,并不是所有的婚外情、婚外恋现象都构成在法律上的“过错”,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只有一方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无过错方据此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除了这四种情况外,夫妻一方无权请求损害赔偿。
如果更进一步说,婚外情只是一种事实状态的描述,重婚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都属于婚外情的范畴,只不过更为严重而已。假如配偶婚外情的行为构成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是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的。
二、婚外情离婚的受害方能否向小三请求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当婚外情离婚满足法定要件时,无过错方就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婚外情,是过错方和小三之间发生不正当关系而对夫妻一方产生伤害,那么,受伤害的一方能否向小三请求赔偿呢?这个情况目前还无法请求。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破坏合法夫妻关系不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而夫妻关系亦不属于民事权益,因此受伤害的一方仅仅能向婚姻关系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并不能向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主张。虽然“小三”破坏了夫妻间的感情,但俗话说,“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如果出轨一方能够保持对妻子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就不会发生这种事情。在这里,我也希望各位朋友能够抵抗住现实的诱惑,维护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
三、婚外情离婚损害赔偿应该在什么时候提出?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践中,损害赔偿是与离婚诉讼一同提起的,而能否获得赔偿则需要两方面的考量,第一是能否达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第二是能否判决离婚。也就是说,只有在判决离婚的前提下,亦符合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才有可能获得损害赔偿。
四、婚外情离婚损害赔偿金是多少?
婚外情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很难判断,一般实践中,我们会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毕竟受到伤害的是当事人,而多少赔偿金能给其心理带来安慰每个人又不太一样。不过我们都不会建议当事人把金额定的奇高,因为这个赔偿金更具有补偿性质,我国法院一般不会支持高额赔偿金。另一方面,过高的赔偿金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如果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就要承担本没有必要承担的诉讼费用。
五、离婚损害赔偿金应选择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期给付?
离婚损害赔偿金如果能够一次性支付,还是一次性支付比较好。在实践中,胜诉不是问题,而胜诉之后的执行才是问题。因此,为了以后不致再发生纠纷,一般还是一次性支付为好。司法实践中基本为一次性支付,鲜见分期支付的。分期支付大部分在《民事调解书》中出现。
六、婚外情离婚损害赔偿需要哪些证据?
证据对于任何形式的诉讼都至关重要。而重婚等证据往往涉及某一方的个人隐私,取得证据的方式不合法,或侵犯的对方的隐私权,该证据在法庭中是无法被采信的,因此在取证时,希望各位朋友能够咨询专业的婚姻法律师,以免因小失大。
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婚外情证据有:照片、录音、短信、qq聊天记录、视频、保证书等。这里我要着重提一下保证书,因为在发现一方出轨后,可能不会马上就上升到要离婚的程度。此时,一定要过错方书写保证书,把事实写清楚,并保证以后不会再犯,以此作为一方有婚外情的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七、婚外情离婚过错方拒绝支付赔偿金怎么办?
如果法院已经判决支持了损害赔偿的请求,赔偿义务人就有义务依照判决依法及时履行。义务人在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赔偿义务人强制执行。如果义务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恶意转移财产,那么此行为可能触犯《刑法》的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从证据角度看离婚损害赔偿获赔难
案例一:周某(男,某公司经理)与陈某(女,某学校教师)于2000年结婚,婚后两人感情甚好。2005年7月,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周某与多名女性发生婚外情,尤其与刘某保持稳定同居关系,现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并要求周某赔偿自己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五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周某与刘某婚外性行为照片一张。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周某与刘某发生婚外性行为一次,并不能排除婚外性行为的偶发性不能证明这种共同居住之行为持续地、稳定地进行,故而驳回其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请。
案例二:张某(女)与被告夏某1995年结婚,2000年夏某去广州办了家具厂,2001年张某在老家听说丈夫包起了“二奶”,已有了孩子。张某为了获得证据,弄清“二奶”的真实姓名,以及丈夫“金屋藏娇”的具体门牌地址,与其亲戚在广州蹲点了半年,进行走访。终于摸清了丈夫的住址,遂与亲戚一起到住址找丈夫。其在进门之前向110报案称该处有人打架。通过110巡警向双方、及邻居等人的询问笔录,张某顺利的取到了丈夫与人婚外同居的证据。不久其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予以了支持。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在取证难方面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离婚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私密性导致诉讼中受害方取证较难。正如上文所言,婚姻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不同,其中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和家庭隐私,具有很强的私密性,外人难以知晓,由此就为举证带来了很大困难。
其次,受害方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很多受害方当事人在受到侵害之后,并不会想到去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以至在提起诉讼后,常常因无法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而招致败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受到伤害,受害方往往很难决定是否收集证据:若收集被侵害的证据,则有进一步恶化夫妻关系之虞,以至于会一发不可收拾;若不收集、保存相关证据,等到最终忍无可忍而提起诉讼时,距离损害发生之时已有一段时间间隔,此时本来清晰的证人证言可能已经变得模糊不清,或者本应固定的证据因为没有及时固定而可能永远无法取得,而出现求助无门的现象。
第三、证据具有相对单一性、间接性的缺陷。
民诉法规定证据有七种形式,审判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所能提供的多为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和有限的书证(在个别案件中还有鉴定结论)。就书证而言,除非有过错的配偶造成受害方配偶的财物的损失或身体上的损伤,否则诉讼中书证是比较少见的,事实上,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即使受害方有损伤,多半也不会申请伤情鉴定,因此该类证据非常少见。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最经常的被运用是证人证言,然而由于离婚损害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外界介入的困难性,使得即使是容易取得的证人证言都天然地存在某种证明力方面的缺陷。比如证人往往是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亲密关系或是亲属关系的人。让此类证人在法庭上支持一方,而作出对另外一方不利的证言,从感情上来说是很难令其接受的。就算证人克服感情障碍而作出了对一方有利的证言,那么该证言在证明力上来说也是不充分的。当然,造成这一难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且这些证据多为间接证据,必须组成严密的证据链环体系才可证明案件事实。
离婚损害的举证难导致法庭上“旁观者清,当局者迷”的现象频频上演。不仅不利于维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要解决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难问题,不仅要从法律制度上完善,还要集合全社会的力量来保护无过错方。
1、大力宣传《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增强公民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护法律尊严意识,一旦发生损害事实,知道如何保护自己,保护证据。在全社会树立婚姻家庭无小事的思想,维护社会的稳定。使广大公民遵纪守法,尊老爱幼,建立新型的婚姻家庭关系。
2、我国立法机构要以保护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受害人为宗旨,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出台独立于诉讼法之外的《证据法》,建立完善的证人作证、保护、惩罚等一系列证人作证制度,增强公民的法律责任感,使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走上正轨,解决我国诉讼中证人不作证或不出庭作证等一系列难题,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
3、加强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责任意识,制定出台防止家庭暴力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4、一定程度上允许私人侦探的取证行为,只要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没有采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则其所取得的证据就具有证据效力。
法条链接: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