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在离婚阶段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平衡各方利益冲突的重要作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研发现该类纠纷呈现如下特征:
一是赔偿要求方大多为女性。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女性占绝大多数,男性较少。主要因为女性受体力所限,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对象;由于中国家庭“男强女弱”现象普遍存在,男性的社交圈、生活圈明显大于女性,夫妻之间在文化层次、工作环境、人生价值观方面出现较大差异后,如缺少对婚姻关系的经营和维护,男性出轨的机率加大;随着女性婚姻观念转变和维权意识的提高,不少女性不再选择隐忍,敢于选择通过离婚并提出离婚赔偿来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是要求赔偿理由多非法定。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理由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理由与法定事由不相契合,涵盖了家庭暴力、婚外同居、外遇、遗弃、有非婚生子等。因为《婚姻法》规定的不周延性,其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能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同时没有考虑到婚外性行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使得法院认定存在顾虑。
三是当事人诉请与法院判决相差较大。多数当事人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并辅之以精神损害赔偿,且数额较大,动辄几万,甚至几十万;但法院实际判决数额在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在名目上有损害赔偿,或不确定损害赔偿,但在过错认定的基础上,对财产分配予以倾斜。
针对以上特征,北京三中院分析原因如下:
一是婚姻法规定的适用条件过窄。《婚姻法》采取列举式的方法,规定出四种具体的过错行为,难以涵盖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情形,使得像欺诈性抚养、夫妻一方故意隐瞒自己是同性恋的事实、长期吸毒等情形排除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外。
二是举证存在困难。婚姻期间的损害行为往往具有隐秘性,证据的取得和保留也是相当困难。特别是因婚外情导致离婚所产生的离婚损害赔偿,由于受到舆论或者道德的约束,这些婚外情行为并不容易被发现,也不易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三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规定不明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造成多大的损害就要赔偿多少损失。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在离婚损害赔偿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是,该解释还是没有使得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认定标准明确化,同时,也没有明确物质损害或者说财产损害的范围,只是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在审判实践过程中还只能靠法官根据不同的案情进行自由裁量。
因此,建议立法中考虑扩大“过错”的范围,将夫妻忠实义务的婚外情,赌博、吸毒等恶习一并列入;并增加兜底条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情形”,由法官根据案情和伤害后果进行具体的裁量。由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证据存在隐蔽性,可以适当放宽举证责任。同时确立赔偿数额的裁判标准,如无过错配偶一方遭受到的物质或者精神损害程度,过错方行为的动机、手段的恶劣性程度,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