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与李某于2005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今年初,曾某与李某约定:“如果一方提出离婚,就必须支付另一方现金3万元作为赔偿。”现曾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李某对离婚没有异议,但要求曾某按照协议支付3万元的赔偿。
【分歧】
就曾某与李某之间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份离婚赔偿的协议,这份协议对离婚权利的行使附加了条件,Υ反了离婚自由的法律原则,因此约定是无效的。此外,《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第46条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所指的一方负有赔偿责任是基于赔偿方主观上的过错,且符合上述4种情况之一的,才负赔偿责任。而曾某与李某的协议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综上,法院不应支持李某的赔偿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曾某与李某就离婚赔偿问题进行协议,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Υ反他人及社会利益,应当尊重双方约定,法院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判令曾某支付3万元的赔偿。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修正后婚姻法新增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该规定适应了我国新形势下调整离婚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
但该条规定,实践操作性不强,首先其适用范围小,仅适用于过错方具有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形下;而且实践中无过错方举证困难,因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样的法定过错行为往往具有隐秘性,无过错方很难找到确凿的证据,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法定过错行为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隐蔽性和长期性,受害人很少能在事发当时取证,又往往提不出其他的有力证据,致使其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中无法证明对方的过错。基于以上的情况,司法实务中真正判决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赔偿的实例很少。
从本案曾某与李某的约定来看,如果一方提出离婚,就必须支付另一方现金3万元作为赔偿,从语法上看,该约定属于一个条件句,条件是如果一方提出离婚,结果是提出离婚的一方赔偿另一方3万元,可见,一方提出离婚只是该方赔偿另一方的条件,该约定仍属于经济赔偿的协议范围,并没有限制离婚自由的权利,婚姻当事人仍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提出离婚,经济赔偿只是离婚后是否应当承担经济方面的责任问题。虽然修正后的婚姻法仅规定了四种情形下的离婚损害赔偿,但笔者认为,婚姻当事人对离婚损害赔偿自行进行协议,即使法律没有规定,但如果不违背公序良俗,也没有侵犯到他人的权益及社会利益,按照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可为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不应当过多予以干涉。此外,如果允许当事人自行对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议,其能促使当事人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还能避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务中操作上举证难、赔偿标准不一等弊端,为能及时解决纠纷提供条件。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曾某与李某离婚赔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法院应当支持李某提出赔偿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