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余某结婚近10年,婚后王某在外经商打拼事业,余某则在家做全职太太。2009年,夫妻二人在某高档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考虑到王某本身工作需要,该房产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2013年,王某和余某的婚姻走到了尽头,在办理离婚手续的过程中,余某发现2009年购置的房产,王某已于2012年通过中介将房屋出售给张某。余某本身并无经济来源,离婚时面临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分割的状况,余某准备起诉到法院要求追回该处房产。
律师说法:天津市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赵治国律师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夫妻一方出售共有房屋的前提是必须经得另一方同意,但鉴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牵涉到家事代理权等问题,第三方与夫妻之间进行交易往往在书面形式上会存在一定瑕疵。因此,对于认定夫妻一方是否同意时,往往不用追究一方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形式,口头、电话、书面甚至在出售事宜已经默认同意都可视为已征得另一方同意。
王某将夫妻共有房屋擅自转让给第三方张某,只要张某在购买该房屋时主观上为善意,向王某支付了合理的房屋转让款且房屋已完成过户登记,则余某无权从张某手中要回该房屋,但余某可以要求王某赔偿其相应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