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4日,巨轮街办小北门社区主任办公室,居民王女士正向社区主任孟庆玲诉苦。原来,王女士的女儿由于难以忍受家庭暴力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为证据充足,女儿的要求得到支持,法院准予离婚同时判决女婿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5万元,但是判决生效还未执行,女儿却在一场车祸中丧生。女婿以离婚损害赔偿的对象是特定的,除非本人,他人无权代理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就此情况,记者咨询了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的朱帅律师。
朱帅律师介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是法律赋予无过错方的专属权利。该权利是否行使,只能由权利人自己决定,如果无过错方没有提出请求,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不能主动干预处理。也就是说,在无过错方未决定行使自己的损害赔偿权利时,该权利不得让与或继承,正是王女士女婿口中所谓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对象是特定的,除非本人,他人无权代理”。但是该权利一经行使,则同普通债权一样具有可移转性,一样可以继承。王女士的女儿是在行使了该权利后发生意外事故丧生,而且损害赔偿金额确定并已进入执行阶段,王女士的女婿应该向其支付赔偿金,继承人有权继承。
朱帅律师强调,属于夫妻双方一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合法当事人均有权继承。但是离婚后的经济帮助,若受助方死亡,则经济帮助消灭,不存在将经济帮助作为遗产继承问题。朱帅律师解释,经济帮助的性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负有的扶养义务有着原则性区别。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基于夫妻人身关系而规定的,是无条件的,并且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对男女双方都适用,目的是为了消除因离婚而导致生活确有困难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保障离婚自由。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基于原婚姻关系所派生出来的社会道义责任,是有条件的。《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一是被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如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等情况;二是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三是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绝非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带有特定的时间性。
由于经济帮助对象具有特定性,即被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离婚时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一方当事人(夫或妻)。因此,享有经济帮助权利的只能是受帮助者本人,他人无权主张该项权利。如果受帮助一方另行结婚或经济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时,帮助一方即可停止给付。如果受帮助一方死亡,则无帮助的对象,申请执行的主体不存在,帮助一方理所当然地有权停止支付。另外,由于经济帮助具有特定的条件,当经济帮助未实现时,该项财产不属于受帮助一方的遗产,故经济帮助又不等同于一般的债权,当受帮助者死亡时,经济帮助即消灭,不存在将经济帮助作为遗产继承问题。
朱帅律师表示,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就相当于资助贫困学生上学,如果孩子在接受资助期间发生意外死亡,其家人是无权向资助人索要剩余资助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