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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一岁多方知非亲生 男子诉妻索赔16万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67 ℃

  导读:我国婚姻法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赔偿。要说明的是这种请求的主体仅限于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离婚无过错方对过错方婚外所生子女不承担抚养责任。

  案情背景:丈夫得知女儿非亲生 起诉离婚 索赔16万

  30岁的张先生是通州区台湖镇人。2011年初,经人介绍,张先生与小自己2岁的王女士相识。王女士说,2个月后,两人就开始同居,其中有大半的时间是在她老家度过的。

  2011年6月,张先生和王女士登记结婚。一年后,女儿出生。

  随着女儿越来越大,张先生越看女儿越觉得与自己长得不像,就带着女儿去做了亲子鉴定,结果显示不是自己亲生。于是,张先生以亲子鉴定为佐证,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王女士返还其为女儿支付的医疗费、保险费及为王女士支付的彩礼钱等共计16万余元。

  王女士同意离婚,并认可女儿不是张先生亲生。

  “在同居期间我就发现他不能过夫妻生活,因为对此事有看法,所以就和他父母说了。”王女士说,“公婆称是因为他在我家居住,环境陌生加上他胆儿小才导致这种情况发生。”王女士称,结婚之后,张先生被父母带去医院就医,虽然经过手术,但还是不能过夫妻生活。

  法院审判:法院调解离婚 丈夫获赔2万 女儿由妻子抚养

  王女士说,在两人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她还发现张先生智力有问题,不能过夫妻生活是因为其患有癫痫病。而且在怀孕期间,张先生及其家人就知道孩子不是他的,因为赶上拆迁,胎儿有20万元的补助费,所以才决定把孩子生下来。

  “假设她明知我不能进行夫妻生活,以正常人的思维及行为判断,她是不可能和我结婚的,就算结婚了,也不可能与我一起生活这么长的时间。”张先生对此不认可,称王女士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经常不回家,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生下孩子,自己得知真相后精神及自尊心遭受了极大的创伤。

  经法官多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两人离婚;孩子由王女士自行抚养;张先生获得补偿款2万余元。

  专家点评:

  由于对方过错导致离婚,可诉请离婚赔偿

  在我国离婚的无过错方是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案中王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婚外生育子女,致张某受到欺骗,替他人抚育子女,给张某名誉、心理上造成损害。因此,在这起离婚案件中,王女士是过错方,法院判其赔偿丈夫的精神损害是合理的。至于离婚赔偿金额是怎么确定的呢?首先,离婚赔偿应该以离婚为原因,如果没有达到离婚程度,而是在婚内损害,则不应该单独提起夫妻之间的损害赔偿。离婚赔偿具体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物质损害赔偿一般是根据实际的物质损失额度进行赔偿,如,收集证据的费用、误工费、差旅费、医疗费等等进行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则比较虚幻,没有确定的数额标准。在判决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时,需要考虑损害程度、侵权程度以及夫妻财产状况等等来确定。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3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3000元—5000元;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可能会比上述赔偿要高一些。

  无过错方对私生女有无抚养义务

  父母子女关系通常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发生,也可因收养而发生。前者称为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以双方在血缘上的直接联系为根据;后者称为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以收养的法律效力为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王女士的女儿是其与他人发生婚外情所生,与张先生不是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也不是收养与被收养的关系,所以,张先生对女儿没有抚养义务了,理应由王女士抚养。

  小编观点:

  本案王女士婚外生女的侵权行为,使张先生戴上了“绿帽子”,这情况对任何一名男人来说都是一辈子都不愿发生在自己身上的事,该行为已给张先生的人格尊严、名誉、精神等方面上都造成终生难以抹灭的特别严重的伤害。因此,王女士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特别严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王女士应赔偿张先生精神抚慰金。再者,既然张先生不是孩子的亲生父亲,对孩子当然也就没有抚养义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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