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离婚损害赔偿,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的一个新规定,它既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也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应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者因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具有制裁和预防Υ法行为的功能。这本身就体现了对Υ法行为的制裁,并且对其他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有警戒和预防作用。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以上几种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可以在起诉时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δ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离婚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由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一般除具备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外,还需具备另外一项特殊要件——离婚。
(一)侵权行为
由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采用了列举的立法技术,因此,侵权行为这一构成要件仅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其它情形,如赌博、吸毒等屡教不改等导致离婚,并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这就使得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Χ过于狭窄。
(二)过错
只有具备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情形之一,即认定当事人有过错,《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的,必须在离婚时一并主张。
(三)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
《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四)离婚
如果不具备该条件,例如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四种情形之一,但û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如婚前隐瞒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δ治愈而导致的离婚,并无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之余地,同样,对于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也不适用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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