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确立了不少新的制度,使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日臻完善,对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起到了
修改后的《》确立了不少新的制度,使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日臻完善,对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第40条确立的离婚补偿制度和第46条确立的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即是两种崭新的制度。但由于法条对这两项制度的规定极为原则,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许多情形不甚明了。本文试将这两种制度从不同的侧面进行比较研究,正确理解和把握它们的要义,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进行适用。
一、 补偿 与 赔偿 之异同
(一)两种制度的界定及其意义
《婚姻法》第40条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该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补偿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对当事人在婚姻与家庭中所作贡献的客观评价。婚姻和家庭生活,要求配偶双方在感情、时间、精力、经济等各方面持续不断地投入。但就多数婚姻而言,夫妻对婚姻家庭的贡献与从中获得的利益是不平衡的。实际生活中,承担了较多家庭事务的一方,往往其职业发展和其他方面受到了较大牵制。而配偶他方,则基于对方的奉献与牺牲,从婚姻家庭中获得了巨大利益。一旦婚姻解除,以往为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和料理家务花费大量心血的一方一无所获;而另一方则踌躇满志地拂袖而去。只有对经济地位较低一方实施救济,社会的公平才能体现。
《婚姻法》第4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该条确立了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所谓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如实施了姘居、重婚、遗弃、虐待或谋杀配偶的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某些离婚案件,由于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过错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一方当事人因为对方的过错在物质和精神上遭受了明显的损害,建立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有过错一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使无错方得到特质赔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在婚后自觉遵守婚姻制度的有关原则,珍惜并维护现存的婚姻关系。
(二)两种制度的共同点
(1)必须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前,双方还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没有必要提出请求,且法院未介入,缺乏裁决者;(2)只能由一方提出,即法院只能支持一方的请求。补偿制度中,不可能两方都对家庭尽了较多义务,除基本相当外,只能有一方较多、一方较少;赔偿制度中,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都不适用此制度。
(三)两种制度的不同点
我们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对二者的不同点进行比较分析。
1、制定的依据不同。 补偿 制度的确立,依据的是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体现在家庭中,不应仅仅是使用自己姓名权利的平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对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遗产的相互,还应当体现为对家庭承担平等的义务。当然,各个家庭有各自的不同情况,由于某种原因,夫妻的一方愿意将应由对方承担的家庭义务,如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做饭、清洁卫生等家务劳动的一部或全部承担过来,给对方更多的精力去进行个人深造、发展事业等等,当然这种义务的承担是以维持夫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和期望的,一旦离婚,这种多承担义务的期望值便骤减为零;而另一方因为对方多承担的义务却获得职位的升迁、职业声誉的提高和财富的积累等有形或无形的资产。这些资产中凝聚着对方的汗水和劳动,所谓 军功章,有我的一半,也有你的一半 ,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把这部分从对方得到的资产补偿给对方,正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而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依据则是婚姻本身的契约性质。西方学者18世纪就指出婚姻是一种契约行为。双方一旦结婚,就必须受某些条款的拘束,如果一方做出重婚、虐待、与他人同居等违反条款的事,导致契约的破裂,则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