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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离婚损害赔偿制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47 ℃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相较于修改前的《婚姻法》,新《婚姻法》最大的特色之一就是在我国首次确立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的决定》。相较于修改前的《婚姻法》,新《婚姻法》最大的特色之一就是在我国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强化了对配偶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法律保护,明确了婚姻关系中的法律责任,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离婚案件中的过错方给予一定的限制或惩罚是各国立法的通例。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立法中都规定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其中也包括我国的台湾地区。本文拟就新《婚姻法》首次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希翼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工作有所裨益。

一、两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状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规定配偶一方因其过错行为,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配偶他方得请求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失和非财产上的损失的民事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配偶遭受的损害,慰抚受害配偶因精神损害所生之痛苦、失望、怨恨和不满,并且制裁和惩罚过错方配偶的不法行为。 [1] 正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具有如此之功能,在许多实行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国家里,法律都规定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对离婚自由进行必要的调控。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 (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 又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第1款规定: 在因配偶一方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和我国《婚姻法》第46条都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规定: 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之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若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同时,台湾《民法典》第184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即: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其有过失。 第195条是关于侵害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的损害赔偿的条款,规定: 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相当处分。 在司法实践及学说解释上,因离婚所受的损害赔偿属于《民法典》第1056条的范畴,至于因虐待或通奸等所受的痛苦,可依第184条及195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2]这就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大陆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作为对因、同居、等一方过错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离婚案件呈上升趋势这一现象的回应,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第一次将 照顾无过错方 原则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而提出,用以对无过错配偶一方进行补偿,对有过错配偶一方进行惩罚。然而,我们也看到,分割夫妻财产时 照顾无过错方 的原则是存在缺陷的。在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较少的情况下, 照顾无过错方 原则并不能起到补偿无过错方配偶的作用,而且极可能造成中的缠讼现象。为解决这种情况,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当配偶一方的人格权遭受对方非法侵害,并导致严重的精神后果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过错方承担包括交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民事责任。由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最终得以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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