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因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而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时,受害方可要求有过错方予以损害赔偿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赋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因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而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时,受害方可要求有过错方予以损害赔偿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赋予破坏婚姻关系行为的受害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从社会生活实际中看,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的确会给另一方造成程度不同的伤害。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同居,给配偶他方造成的损害都是直接的,明确的。这种情形应该适用损害赔偿,特别是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这完全符合损害赔偿的特征,受害人在精神上,感情上遭受极度痛苦,甚至导致受害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需要,是新形势下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对无过错方损害予以救济及在精神上抚慰,对不法行为人予以制裁,亦有利于保障双方自觉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康和稳定。
离婚过错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既可以适用于协议离婚,也可以适用于诉讼离婚。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不是无限的。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行为。这种过错行为主要表现为具有妨害婚姻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妨害婚姻家庭关系违法行为包括:(1)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是离婚是由夫妻一方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如果婚姻一方有上述违法行为,但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它并不是引起离婚的直接原因,而是另有其他原因直接导致离婚的发生的,在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离婚过错赔偿的请求是不能支持的。
三是提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一方为无过错方。这里说的无过错是相对的,相对于另一方有上述过错的行为来说,请求方是无辜的,没有过错的。现实生活中,离婚原因往往错综复杂,而不仅仅是单一的原因。例如,一方指责另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另一方则提出对方长期对自己不关心等等。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轻微过失,或不是直接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的过错,那么该方当事人对于因实施的上述具有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要求的权利。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各自要求对方赔偿,则视为双方均有过错。按过错程度,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且可以在适当范围内予以抵销,抵销后不足部分,仍应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据此,如果因自己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离婚的,就不能由他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离婚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事实的发生,即因一方的过错导致的离婚已造成另一方财产上的实际损失或精神上的损害。这种损害既可是人身伤害、财产损害,还可以是精神损害。在现实生活中,因重婚或婚外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主要的是精神损害,因为此种情况对于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来说,解除婚姻关系这种结果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无过错方就有权要求给予精神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