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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51 ℃

《》的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此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的28、29、30条作了进一步解释,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也有一条关于此程序和时效方面的规定,即27

《》的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此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的28、29、30条作了进一步解释,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也有一条关于此程序和时效方面的规定,即27条。

结合司法实践和分析法条内容,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供大家探讨:

一、《婚姻法》的46条采取的是列举方式立法,没有 兜底 条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因此,这样的范围明显过窄。

《婚姻法》46条规定的内容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这几项列举内容并没有将实际生活存在的问题全部包括,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着46条没有规定的情形。笔者在去年承办一案:妻子与他人所生的子女,丈夫长期当作自己的子女抚养,在妻子提起的开庭时,妻子在法庭上陈述了此事实并得到了法院判决认可。离婚案件生效后,笔者代理该丈夫提出了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受理法院立案时是 不当得利 之诉,虽然笔者完全持反对意见。在审理时,笔者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以及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阐述自己的观点,最后在法律没有相关具体条文的规定下,仍然得到了法院对本案的损害赔偿的支持。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问题总是会不断出现,对于列举式方式的立法,都应该考虑到随着社会的发展,是否会出现新的问题,因此而加入一条概括性的条款,俗称 兜底 条款,这样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该条款根据新的情况也能作出裁决。

二、 诉讼主体范围的狭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该条款对诉讼主体规定了只是离婚的双方当事人。这就引出两方面的问题:对于46条的(一)、(二)点,当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重婚或者同居的,作为共同的侵权主体,依法理精神就应该成为责任主体,这从法律的社会价值上看,也是非常必要的。但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往往是附属于离婚之诉的,因此如何让无过错方追究到如此第三者的责任,这是我们的立法应该考虑的问题;另一方面,当第三者并不知道侵权人有配偶的情形,这时的第三者也是一个受害者,也是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但由于其不是属于婚姻法保护的范围,也就是不能进行 离婚 之诉,当然离婚损害赔偿也就无从提起,但第三者的权利受到损害这是毋庸怀疑的,如何保护如此的第三者的权利,这也是我们的立法应该考虑的问题。笔者曾经就这两类的问题被咨询过,一件是无过错方的配偶已经反悔,回到了家庭,但事前明知其有家庭的第三者却仍然纠缠着不放,无过错方及其配偶都非常苦恼;另一件是第三者从对方口中知道的情况是没有,于是双方同居并怀上小孩,然后对方消失,当第三者意识到问题时,已经怀孕六个月,后来第三者通过媒体找到了对方,才发现对方是有家室的人。这两起案例从婚姻法的角度寻求保护都存在法律空挡的问题,就解决问题而言,笔者建议从侵权法的角度考虑此问题(此处不阐述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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