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6年5月10日,村妇李小花从娘家回来,发现丈夫与本社妇女王某某在自己家中偷情。李的丈夫与该妇女均承认这只是第一次,以前没有任何关系。李一气之下向人民
案情介绍:
2006年5月10日,村妇李小花从娘家回来,发现丈夫与本社妇女王某某在自己家中偷情。李的丈夫与该妇女均承认这只是第一次,以前没有任何关系。李一气之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状中,李请求法院判决丈夫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理由是丈夫与人同居,破坏了夫妻感情,应当赔偿损失。并且,请求法院判决不给与丈夫任何财产。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理由是李的丈夫与人偷情,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家庭破裂,对李的精神打击太大。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李应当获得离婚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的请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理由是李的丈夫的行为,属于违反道德的事,道德行为不受法律约束,只能受到谴责。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故法院不能支持李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的请求不会得到支持。主要理由是不符合“同居”的认定条件。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李小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和请求法院不给与丈夫财产的请求会得到支持,但精神损害的离婚赔偿不会得到支持。主要理由是李丈夫的行为不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条件
离婚损害赔偿,是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的制度,即第46条之规定。该规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就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在构成赔偿的要件上,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应有五个条件:一是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二是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如《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 三是受害人无过错。四是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 五是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
从本案来看,李的丈夫的行为具有过错,也违反了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有违法性,李是没有过错的。但由于李丈夫的行为对于李的损害没有达到司法解释(一)规定的条件,即侵害的事实程度不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依法不能获得赔偿。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司法解释第2条中将其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从上述规定来看,认定同居的充分条件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持续、稳定地非共同居住关系,或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非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关系都不应视作是同居。本案中,李的丈夫与村妇王某某之间的行为,只属于偷情行为,不构成《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这样,在这个离婚案中,李的丈夫有错,但不符合赔偿的法律规定。
所以,本案中,李小花请求法院判决丈夫赔偿的诉求不会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