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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方出轨致离婚的,另一方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84 ℃

  (一)基本案情

  2003年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13年7月,张某提起与周某离婚之诉,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张某一次性给付周某某人民币380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而2013年5月,张某与案外某女生育一女。周某诉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现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支持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周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夫妻互相忠实,不背叛爱情,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附判决书

  周XX与张X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6号

  原告周XX,女

  被告张X(又名张XX),男

  原告周XX诉被告张X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女士的起诉事实和请求】

  原告周XX诉称,2003年5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5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楠,2009年10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张XX。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来,夫妻恩爱,家庭和睦。2013年8月,被告张X突然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万分惊讶,不知所措,但被告张X却态度坚决,在他人的劝说下,双方协议离婚,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现经了解,被告与她人已于2012年5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5月份,并以夫妻名义在长垣县宏力医院,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由于被告和她人的重婚生活与生育事实,造成原被告离婚。被告张X有合法配偶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年余,并生育子女,被告张X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被告张先生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X辩称,婚姻法解释中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在2013年的离婚案件中,周XX作为被告是自愿同意离婚的,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被告张X也未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行为,对原告没有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基础上所设立的任何权利义务,已经在上次的离婚诉讼中得以解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滑县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日,原告周XX与被告张X登记结婚,2004年5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楠,2009年10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张鹏宇。2013年张X作为原告起诉周XX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同年8月14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张X与被告周XX双方自愿离婚;……三、原告张X一次性给付被告周XX人民币38000元;……六、其他未尽事宜,双方互不再追究”。2013年5月28日,被告张X与案外人宋某在长垣县宏力医院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原告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被告辩称法院调解离婚时,原被告都怀疑对方由外遇,协议中的38000元中包括此事赔偿款。2014年2月18日,张XX(身份证号码…………)因与张X(身份证号码…………)存在一人双户籍情况,在滑县城关派出所申请注销张XX的户口,现张XX的户籍已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013)滑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户口册一份、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滑县法院的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张X与张XX系一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X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存在过错,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基础上所设立的任何权利义务,已经在上次的离婚诉讼中得以解决,根据(2013)滑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原告周XX没有明确放弃过错损害赔偿的意思表示,同时无法确认双方已就过错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因此离婚后,原告周XX有权向被告张X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原告周XX要求被告张X给付精神损害赔偿应给予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由被告张X一次性赔偿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周XX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250元、被告张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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