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的法定情形只有四种,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对于后两种情形的认定法律规定比较明确,在此不作赘述。本文主要围绕前两种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从重婚的认定以及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角度展开论述,探讨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可能遇到的问题。
一、对重婚的理解
重婚的理解,需要结合事实婚姻这一概念进行论述。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所形成的婚姻关系。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见,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只能按照同居关系处理,不再构成事实婚姻,因此该行为不属于婚姻法中的重婚行为。例如,甲与乙系合法婚姻关系,后乙又与丙形成同居关系,此时乙并不能构成重婚。这就意味着作为无过错方的甲,在起诉离婚时便不能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重婚”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二、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理解
当前,已经几乎不存在民法上的重婚现象,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现象仍然存在。《婚姻法》解释一的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该解释明确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界定为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这就导致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情形没有相关法律进行规范。
三、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可能遇到的问题
笔者接触的离婚纠纷中,原告起诉时事实及理由部分提及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不在少数,以此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的也有。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往往会尽最大可能进行调解,从情理角度出发,在共同财产分割时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处理,倾斜于无过错方。将损害赔偿请求纳入财产分割中综合考虑的处理方式可能仅仅适用于能够调解成功的案件,至于是否合理可行,目前并无定论。若调解不成需要及时判决的情况下,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的同居行为,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便无法律依据,可能无法得到支持,显然这是不利于维护其权益的。结合具体实践,笔者认为在起诉离婚时,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可能会遇到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导致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婚姻法规定过于狭窄。婚姻法采取列举的形式明文规定了四种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但该四种情形未能包括所有损害行为,比如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这一种情形。导致这种情形下,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证据难收集。在农村,为维持家庭生活,中青年人一般外出务工,其中丈夫外出务工,妻子在家照顾家庭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丈夫常年在外与他人同居成为妻子起诉离婚要求损害赔偿的主要理由。因夫妻双方分居两地,一方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基本无法收集。加之,基层组织或者个人出于道德和情感的考虑,也很少会出具一方与他人同居的证明。
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不明确。对于以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因重婚行为和同居行为的隐秘性,无过错方为收集证据往往会采取跟踪偷拍的方式取证,甚至利用监视设备偷拍,这可能会侵犯“第三者”的隐私权,从而影响证据的合法性,导致该证据得不到法律的认可。
四、几点建议
离婚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也不断增多,针对无过错方在诉讼离婚时遇到的问题,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完善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法列举的四种情形已不能完全适应影响夫妻感情因素的复杂性,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全面的维护,这与婚姻法立法初衷是不符的,建议完善婚姻法规定,增加一项兜底条款,即“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情形”。
适当减轻无过错方的证明责任。在无过错方提出初步证据,足以使人们基于该证据去进行推断,能够初步证明待证事实的前提下,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协助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如协助当事人向基层组织调查取证。最终将当事人提供的初步证据与法院调取得证据相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证明待证事实。
引导当事人合法收集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供部分偷拍的照片作为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的证据,对于这类证据应向当事人明确,除用作离婚案件外,不得复制、泄露或作他用,以保障“第三者”的基本隐私权,同时引导并协助当事人运用合法途径取证,积极协调村委会等组织进行配合,为当事人取证提供必要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