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有哪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其积极意义的,但其负面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宜随意扩大过错赔偿的适用范围,法律的局限性使其在很多时候是不能满足人的内心真正需要的,家庭领域中的私人生活不到解体时,应尽量避免法律的参与,损害赔偿制度在婚姻内适用,不仅无助于感情的维护,更多时候是对感情的进一步伤害,甚至有可能对夫妻亲密关系的彻底破坏。当侵权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应尽可能地自己化解矛盾、或是依靠亲友和社会的帮助,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仅仅只是必要时,为当事人提供的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
1、限制离婚的问题。有人担心,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无论在主观或客观上都会对离婚造成一定的限制,这是违背婚姻自由原则的。如果仅说"制度:本身而言,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离婚损害赔偿最初建立的目的,恰是为了确保自由离婚原则能顺利实行的一种补救措施。无过错离婚主义,早已是当今世界各国通行的立法趋势,我国在1980年《婚姻法》中,就已将"感情"破裂规定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新《婚姻法》延续了这一破裂主义原则,婚姻自由的思想早已深入人心,与判决离婚同时并行的协议离婚,在我国已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因此,正确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谈不到限制离婚的问题。但是,我们并不排除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惩罚性的赔偿,如果基于制裁、惩罚、限制离婚的心态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对社会是有害的,因此,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精神损害赔偿的参照依据,以保证这一制度的正确实施。
2、过错问题。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而过错程度的大小,轻重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并无影响。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是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的行为。有学者指出,将离婚过错赔偿限定在几种情况,这意味着婚姻要引进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是有限的,并非适用于导致离婚的各种情况。"离婚过错赔偿"所指的过错是有特定的含义的,即过错并不是一种主观的过错,而是一种客观的行为过错,即行为人实施了法律列举的行为。就是说,能够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是法定的,过错的概念是特定的。一方面,不能将此种过错理解为导致夫妻之间感情不和最终离婚的一般过失,也不能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理解为对第三者插足的行为请求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法官的主观愿望如何,过于追究"婚外情"发生的原因,或过于探究当事人对过错行为的发生是否存在过失都会加深双方间的故意和怨恨,对减缓爱害方的心理创伤没有任何的裨益。相对而言,以适当的分居期限来认定婚姻关系的破裂,行为的过错来承担赔偿的责任,是简单而客观的,法律所要保护的,是因婚姻而派生出的身份利益,而夫妻感情不在,不影响配偶身份权利的存在,也不影响责任的承担,除特例外,导致行为过错的主观原则,不应作为减免责任的法律依据,法官审理案件的重点应放在对法定过错行为的确认上,不应纠缠于婚姻生活是与非中,更不能将责任的主体扩大到"第三者",除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存在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非法同居的行为外,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宜适用过失相抵的赔偿规则。
3、婚内赔偿的问题。近一段时间,在处理家庭暴力的案件时,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婚内赔偿的判例。所谓"婚内赔偿"是指法律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判决一方对另一方损害赔偿。有人认为,社会的发展,使人们越来越注重个人的独立人格,而人格尊严是不爱婚姻关系影响的,只要侵权行为存在,无论谁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此观点,即使不离婚的当事人也可以对配偶方的侵权行为请求赔偿。这里,我们抛开大多数家庭夫妻共同财产制带给审判操作中的问题不谈,即使是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里,实现真正意义上赔偿也是有困难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除要对损害予以补偿外,最重要的原加,是因一方的侵权行为已导致了婚姻关系的解除。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而维系婚姻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夫妻感情的存在,"婚内赔偿"即使是以调解的方式进行,也会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损害,对延续夫妻今后的共同生活十分不利,有可能会为婚姻终结埋下隐患。
尽管我们在此重申人的生命健康是第一位的,但以于并不想因对方侵权而放弃婚姻的当事人来说,法律不是其最好的选择,维护婚姻,或是维护人格尊严,法律的介入有时会将其推到两难的境地,这也是新《婚姻法》将损害赔偿确立在离婚时的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