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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及精神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45 ℃

  原告胡回香,女,一九五三年十月十三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无业,住嘉鱼县鱼岳镇金虾湖。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男,一九四九年六月二十日出生,汉族,汉阳县人,嘉鱼县化肥厂司机,住该厂宿舍,系原告之妹夫。

  委托代理人{汪0X},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1X},男,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三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原为个体医生,住{地址:0}。

  委托代理人{蒋2X},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回香与被告{刘1X}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及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二00一年六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萍独任审判,于二00一年七月九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的需要,本院又于二00一年八月三十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回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汪0X},被告{刘1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2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回香诉称,我于一九九二年八月与被告再婚,婚后被告专职行医,我承担所有家务。在近九年的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在家庭中地位是不平等的,家庭收入由被告一人掌管,我没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现在被告条件好了却另寻新欢抛弃了我。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被告以欺骗胁迫手段逼我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我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分割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存款及应收债权等共同财产二十四万二千四百三十元。另外,因被告有婚外恋情形,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费二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在嘉鱼县民政局办理的离婚证书。

  2.证人夏大英的证言。

  3.证人李腊英、刘秀英、胡其新、张京运的证明材料。

  被告{刘1X}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家庭存款一万元及其他财产全部给了原告,我现在是两手空空靠儿子生活。坐落于{地址:0}房屋(以下简称金虾湖90号房屋)是我儿子刘伟建造的。原告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另外,我与原告是自愿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我没有过错,不具有法定的补偿或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我赔偿其精神损害费二万元亦无法律依据。因我已年老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我要求原告适当给予经济帮助。

  被告{刘1X}为了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请书。

  2.金虾湖90号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建设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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