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原是某县建设局局长,负责该县主城区道路的修建工程招标工作,其收受了该县一家建筑工程公司老板沈某赠送的10万元,此后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沈某获得了工程招标。后叶某悔悟,多次打电话给沈某要其拿回10万元,沈某屡次推脱,故叶某在三个星期后,趁机退还了贿赂款。
不久后,叶某因其他受贿行为被查处。
【分歧】
本案的争议在于叶某收受沈某的10万元是否应当计算入受贿数额。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但《意见》中没有说明“及时”的界限。
笔者认为,此处的“及时”,不能单纯地从时间节点上认定,不能认为当日、次日、一个星期内退还就一定是及时,过了这段时间就一定不会及时。而还要考虑被告人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目的、原因和主观意识、客观行为。如果被告人收受财物后,担心被检举揭发或者相关人员被查处,自己害怕被牵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被迫退还上交财物的,即使其在很短时间内便退还或者上交赃款了的,也仍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退赃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意见》中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如果被告人一时糊涂收受了贿赂,后又反省觉悟,主动联系行贿人要求退钱或者上交的,不超过合理的时间区间,都应当被认定为“及时”。
【总结】
本案中,叶某主动醒悟,多次打电话联系沈某,试图退回贿赂款项,被推脱,主观上他有主动退还的态度,客观上也实施了相应的行为,故10万元不应当被计入受贿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