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P2P平台出借人解除借款合同,平台方受让债权起诉借款人提前返还本息并要求支付预期违约金及罚息高达四万余元。法院就借款合同展开审查。
【案情】
原告三恒公司为P2P平台方,介绍秦某某与被告尹某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尹向秦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同)182,172.48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应还款8,612.50元。2015年4月29日,秦某某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双方的《借款协议》,并将剩余的债权转让给三恒公司。三恒公司现要求尹明利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支付逾期违约金12,057.50元、罚息25,320.75元。
尹某称,当时借款15万元,三恒公司作为平台方,2014年7月16日向出借人秦某某借款,《借款协议》上写明借款18万元多,3万余元为平台方咨询费和顾问费等。秦某某未在约定日期交付借款,而是逾期至2014年7月25日。
借款合同约定为: “第五条本息偿还方式: 5、还款日为每月30日,若遇到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应还款当月的最后一日。(该条其余内容略)”;“第六条违约规定: 5、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
【焦点】
秦某某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
案外出借人秦某某与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一条虽然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该日期显然是比照一年借期及合同生效日确定,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表明,秦某某的借款于2014年7月25日交付于尹明利,故双方的《借款协议》应自交付日起生效。由此可见,《借款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因秦某某交付借款的实际日期而发生变动,而《借款协议》第五条第5点又明确载明“还款日为每月30日”,从字面意思理解,并无假设的意思,故尹根据秦某某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根据该条的约定,将还款日期理解为每月30日,应属合理。更何况,尹实际亦按此还款日期实际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秦某某一直予以正常收取,从未告知尹产生逾期还款的责任,故尹主张还款日期为每月30日,有事实、合同依据。
根据该约定的还款日期及尹明利提供的还款账户明细可见,尹的还款并未出现《借款协议》约定的严重违约还款情况,故秦某某提前解除《借款协议》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判决】
驳回原告三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秦某某没有合同解除权,而秦某某将债权转让予三恒公司,尹某仍然具有对三恒公司的抗辩,故三恒公司无权要求尹明利承担提前还款的责任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可见,P2P虽然作为全新的借款形式有平台方的介入,但基本的法律关系仍然围绕合同展开,具有相对性和平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