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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
发布时间:2017-04-21 11:2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1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许离婚。

  这是我国法律对未患精神病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使其可以脱离不幸的婚姻,开始自己新的生活,那么,法律对精神病患一方的权益又是如何保护的呢?

  法律学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对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确定精神病人的代理人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属于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离婚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可见当夫妻一方患有精神病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便无法通过双方自愿来实现离婚,夫妻间只能通过诉讼的程序来离婚,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精神病人一方的合法权益。精神病人在离婚案件中必须由监护人代理诉讼,《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配偶为精神病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按理应该成为精神病人在诉讼中的代理人,但是在离婚案件中配偶因与离婚案件有厉害关系且与精神病人的利益存在直接冲突,若仍然以精神病人的配偶为其诉讼代理人,会影响司法的公平、公正,也有损于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离婚案件中排除精神病人的配偶作为精神病人的代理人,那精神病人的代理人该如何确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从该司法解释的条款中我们可知,当精神病人的配偶损害精神病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时,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来变更监护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可以代理精神病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且在离婚案件中排除了配偶作为代理人的可能;从而更好的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更多的情况是精神病人作为离婚案件中的被告参加诉讼,这时精神病人的代理人如何确定。要确定代理人首先应确定监护人,再由该监护人担任精神病人的代理人。首先,若其他监护人自愿担任精神病人的代理人,他们可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从而取得精神病人的代理权;其次,法院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来确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代理精神病人进行诉讼。

  二、保护精神病人财产权不受侵害

  由于婚姻期间的财产一般由非精神病人一方保管,造成在离婚时精神病人及其代理人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导致精神病人无法得到其应有的财产。所以在审理精神病人离婚案件汇总我们法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无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应当到庭;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一方面要求精神病人的代理人一定要到庭,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的时候,应该更为主动的调查取证,从而更好的查清事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保护精神病一方的财产权。

  三、使精神病人的生存权得到保障

  当精神病人的代理人(一般为精神病人的父母或兄弟姐妹)确定之后,照顾精神病人及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便落到了其代理人的身上,当判决离婚后,便由其代理人对精神病人进行抚养。但是离婚后,精神病人的生活费、治疗费等费用该由谁来负担,如何负担,法律上没有相关的规定。致使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生活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精神病人的生存权面临挑战。

  由于法律对精神病人权益的保护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致使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只能利用现有的法律规定来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如: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使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之规定。法官可以依据该法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将精神病人看成是生活困难的群体,从而要求其对精神病人的生活给予一定的帮助。但是该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没有规定帮助对象为精神病人的特殊情况,也没有规定具体的帮助方式及帮助到什么程度,致使法官在运用法律裁判过程中难以操作,无法真正的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在精神病人为一方当事人的离婚案件中,若法院判决离婚,法官可以依照夫妻间具有抚养的义务,要求非精神病一方承担精神病一方相应的生活费及治疗费。但是给法律规定同样不够具体,法官在审判中裁量权较大,不利于对精神病人权益的保护。

  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离婚后,非精神病一方应该给予精神病人一方予以生活上的帮助,确保精神病人一方的生活能够达到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准,对于需要治疗的还应给予医疗费,从而保障精神病人的生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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