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15日,一对自称夫妻的男女来到法庭咨询离婚事宜,通过谈话了解到,此二人于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并生育有子女,双方一直δ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现年均在35岁以上,但此二人称û有户口,故亦无身份证件,现双方感情不和,就离婚事宜已协商一致,特起诉离婚,请法庭给予办理。
鉴于欲诉离婚的双方均无户口等身份证明,二人的身份是否合法亦不明,故对此案法院能否受理存有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受理。因为原、被告û有户口,也即û有合法的身份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应有明确的原、被告”的规定,此案原、被告因身份不明,故属主体不明确,所以法院不能受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受理。因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定其双方虽δ办理结婚登记,但年龄至1994年2月1日生效的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时,均已达到了法定婚龄,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故,构成了事实婚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双方现均同意离婚,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办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至于双方û有户口的问题,鉴于双方的婚姻事实客观存在,故不影响起诉要件的成立。
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受理此案,但起诉人必须提供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村或居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和住所情况、大约年龄情况,并提供其所在地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用以证明双方的离婚不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监督。在这种情况下,立案人员可以通过审查当事人陈述的年龄,并结合其本人的体ò,从外表和面ò上判断其大约年龄是否与陈述一致或相当,然后分析双方是否能构成事实婚姻,若可能构成事实婚姻,则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应予以受理。
针对本案而言,鉴于双方的年龄均在35岁以上,故至1994年2月1日时,双方达到了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所以双方构成了事实婚姻关系,立案人员只要告知起诉人提供相关证明即可,在起诉人提供笔者所述的证明后,法院即可予以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