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夫妻一方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离婚诉讼 股权处理
【案情】
1990年,张三(男,化名)与李四(女,化名)结婚,现育有一子。婚后投资拥有A公司(张三占90%股权其父占10%)、B公司(张三占100%股权)、C公司(张三占80%股权)。
2003年,张三有婚外第三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 2007年4月,张三起诉要求与李四解除婚姻关系,因李四不同意,法院一审判决不准离婚。
2007年8月,D银行与A、B、C公司签订一份《四方协议》称:自2000年始,由于A、B公司资金困难,½续向D银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00万元,现由于A、B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完全丧失还款能力,故现由C公司出面帮助A、B公司还款,但A、B公司一切δ尽债权、债务归C公司所有。
2008年3月,张三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李四发现,张三所持有的C公司80%的股权,已于2007年11月转让给案外人E。在李四提出质疑后,张三向法院提交了借款担保协议,证明C公司向E公司借款,张三自愿以自己在C公司80%股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声称因C公司到期不能还款,80%股权已转让给E。
在本案中,张三直接控制股权及公司经营,而李四系家庭妇女,平时只是相夫教子,照顾老人,对于公司经营实际并δ参与。根据案情分析,张三在离婚过程抽逃财产的步骤如下:张三将A、B、C三家公司的资产,整合到C公司名下,然后 "金蝉脱壳",合法地使自己表面不再拥有C公司的股权,即使李四对A、B公司股权及资产提出质疑,财务报表已做手脚,李四无法获得实质利益。从而使得案件法律关系"清楚",自己离婚的程序障碍基本去除。对于李四来说,面临的两大问题是:
其一、 A、B二家公司早已被张三做空,即使在离婚案件中主张权利,恐怕也只是一堆债务,可能还会涉嫌抽逃资金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进行资产审计,无法变现的股权证,恐怕只是废纸一张。
其二、张三名下的C公司股权,有担保抵债之名义,难有转让款可分。要处理该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不能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必须另案诉讼处理。
【评析】
一﹑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的股权形态。
离婚诉讼涉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形态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某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是离婚诉讼当事人或者还包括家庭其他成员,人们一般称之为家族企业。第二种类型是,在某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构成中,不仅有离婚诉讼当事人的股权,公司的股东中还有第三人。配偶中,一方持有公司股权,另一方不持有该公司的股权,持有股权的一方可以称之为持股配偶,不持有股权的一方称为非持股配偶。本案属于第二种类型中的夫妻一方持股股东中还有第三人。在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的法律依据,到目前为止,仅有2004 年4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解释(二) 》) 。解释(二) 第15 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δ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16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显然,上述规定是在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的前提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处理的。但现实中离婚夫妻大多数情形下双方意见不一致:有些持股配偶要求分割股权,而非持股配偶要求分财产;有些持股配偶要求分财产,而非持股配偶要求分股权。在离婚当事人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大量出现的这类纠纷,法院在适用法律判案时,面临如下法律问题:该类股权是否可以分割,如何分割,离婚诉讼中各利益相关人的权利均衡,以及上述几个法律关系处理的程序如何协调。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做法也不一致。
二﹑关于该类股权是否可以分割,理论界中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不可能共有,只有股权所代表的经济利益才能共有,非股东不能成为股权的共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非持股配偶是不能够主张共有的,应得的只是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对股权的共有,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非持股配偶才可主张。其实,关于夫妻股权的共有,《婚姻法》第17 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得的原始股权及一方或双方所得的继受股权,都属于共同财产。
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议,是因为与其他有形的夫妻财产相比,股权具有特殊的法律特征,理论上关于股权共有的权利模式不明确。在公司法中,股东权是指股东在法律上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主要享有以下主要权利:股东的知情权、股东的质询权和建议权、出席股东会及会上表决权、红利分配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公司增资扩股时的优先购买权、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东会提案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股东诉权。体现为财产权益性质的股东以自己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在公司法理论上称为自益权,体现为管理权性质的股东为自己利益并兼有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在公司法理论上称为共益权①。笔者认为,股权的分割仅针对其可变现的经济价值的自益权即财产权,对共益权性质的社员权不应涉及。
三﹑关于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判决分割股权所体现的财产价值。
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就股权如何分割,夫妻意见不一,无法达成协议。夫妻中持股配偶坚决要求分割股权,非持股配偶坚持要求分割股权所体现的财产价值;持股配偶要求分割股权财产价值,非持股配偶要求分割股权。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判决分割股权所体现的财产价值? 对此,理论界也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非持股配偶取得股权û有法律基础,且Υ背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本意和Υ反了公司法的法理,非持股配偶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中只能要求持股配偶一半的股权价值。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将股权处理给原持有人所有,由取得股权的一方按照股权价值补偿给另一方,该价值尽量由离婚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一般以股权所在公司当年ÿ股净资产额确定其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股权的价值。还有学者认为"出资的继承实际上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将死者的股权转归继承人的过程,离婚时的出资分割,则是依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进行股权分割或转让。由于继承和离婚所发生的出资转让具有"法定"的性质,不同于依照约定而发生的有偿转让,所以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同意规则不应对其具有拘束力。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时,法院不应判决分割股权:应判决分割股权所体现的财产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