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刘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张多多随母亲刘某生活,父亲张某每月支付女儿张多多抚养费4000元。但是离婚后,张某仅支付了1000元后就没有继续支付,于是张多多向泗洪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法庭上,张某的辩护人认为:每月4000元明显超过原告实际需要,同时也明显超过被告实际支付能力,脱离泗洪实际生活水平,因为该约定明显超过张多多的实际需要也超出被告张某的实际支付能力。
为此张某向法庭提交了某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张某待业在家,没有工作。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贷款一份,证明张某欠银行10万元贷款,经济比较困难。房屋买卖居间代理合同和工商银行还贷证明复印件,证明张某和现任妻子共同购买一套房屋,首付8万元,银行按揭款35万元,每月偿还2000元,经济比较困难。离婚协议约定刘某和张某还共有债务16万元在继续偿还,证明被告负债累累。
在庭审中,被告辩护人提出按照宿迁城区的标准,每月的抚养费在500元左右。
面对张某的举证,原告方针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了质证。法庭辩论阶段更是针锋相对,最后双方分歧较大,法庭组织调解未果,一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与原告母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履行该协议,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被告虽主张该离婚协议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不属于无效或可撤销协议,双方应继续履行,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抚养费数额经裁判或者协议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要求增加或者降低子女抚养费的标准,所以本案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降低抚养费,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经济状况恶化,没有履行能力,本案被告主张其没有履行能力,要求降低子女抚养费的标准,仅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至500元,其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因购买房屋需偿还按揭贷款,并因自身借贷行为产生了债务,但并非是消极承担债务,债务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为了获得相应的财产,并不能证明其经济状况恶化,不能作为其因客观实际情况发生变化而导致无法履行协议的原因,故对被告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原告张多多抚养费4000元,从2014年8月起至原告张多多满十八周岁时止(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分别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上下半年的抚养费用。
张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张某与张多多母亲离婚时就张某应负担张多多的抚养费数额及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婚姻登记机构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经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备案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协议双方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张多多可以依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要求张某支付子女抚养费。
张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法官说法:法律规定的比例是指导法院裁判抚养费的参照标准,并不表示当事人约定的高于或者低于该标准的抚养费约定没有法律效力。抚养费是不直接抚养一方履行抚养义务的方式,希望当事人多从孩子角度慎重考虑,理性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