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男方与其同事存在婚外情而急于离婚,于是男方与女方于2013年1月1日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抚养权归女方,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双方商定,抚养费不少于男方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且每月不少于人民币壹万元”。其后,男方以各种理由拒不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女方遂以儿子名义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即男方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总收入的40%支付抚养费,因男方年收入超过100万元,男方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为4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男方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债务、房贷还款等都由其承担,自己无力负担原告诉请的巨额抚养费,请求法院对于抚养费的数额予以调整。我们可以从以下角度来看这个案子。
第一:该《离婚协议书》是考虑到儿子抚养费用支付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过错、支付能力等情况经过充分协商而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被告与其同事存在婚外情而急于离婚,抛妻弃子,被告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对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应当且愿意给予家庭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考虑到小孩原有的实际支出,为了保障儿子能保持离婚前原有的经济基础和接受较良好的教育,且因被告过错提出离婚,原告父母由此协议确定“抚养费不少于男方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合法合理,并无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应得到支持。
第四:该约定也是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收入而确定的,按被告总收入的固定比例支付,并不影响被告的生活,也并不导致被告有任何生活困难,当被告收入高时即支付较高的抚养费,当被告收入低时则支付被低的抚养费,被告完全有能力支付,并无超过被告的支付能力。
女方与男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议一致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的事宜,故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男方提出的对于抚养费的数额予以调整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