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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条款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吗?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02 ℃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男方张某某与女方刘某某在邵阳县民政局协商离婚,约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刘某某承担每月800元的小孩抚养费,当天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半年来,刘某某仍会按照协议约定每月向婚生小孩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2013年5月,刘某某因摔伤而工作变动,每月工资从2000元变为1200元工资,对其生活造成困难。刘某某遂提出变更小孩抚养费,但张某某不同意,刘某某即停付了小孩抚养费。2013年5月,张某某向刘某某追索抚养费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小孩抚养费,刘某某要求减少抚养费。

  【意见分歧】

  对于离婚后收入减少能否要求降低支付小孩抚养费,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且经过民政部门认可,协议明确约定刘花娥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不得减少。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是女方,且工作变动,工资不高,自食其力就不错了,不必要对小孩支付抚养费,小孩的抚养费由男方张某某全部承担较合适。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但因刘某某收入减少,仍然支付800元小孩抚养费将造成其生活困难,可按照刘某某现在的工资条件适当降低小孩抚养费进行给付。

  【法官说法】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所述:

  第一,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离婚后的夫妻双方都有平等地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经济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抚育费负担的强制性的、无条件的、双方平等的义务,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照执行。案例中第二种意见显然不合理,至于其经济负担数额和期限等问题,应从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所能负担的能力量力而定,合理解决。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1.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2.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3.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4.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据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原来约定的小孩抚养费,就是说,可按照刘某某现在的工资条件来定。

  该案中,刘某某工作变动后经济状况明显下降,可能对其生活造成困难,属于法定应当变更的事由,据此,法院按照刘某某现在的工资条件,合理确定了抚养费数额。

  (原文标题: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条款生效后能否随情势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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